北京互联网法院 孙铭溪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民事纠纷在人民法院呈逐年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专门针对网络充值、打赏纠纷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统一的情况仍需要关注。出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及身份识别能力的差异,实践中未成年人绕过实名认证进行网络消费的情况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的身份查明、行为效力认定、法律责任存在难题。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价值导向上,法院应尽可能查明充值打赏行为是否由未成年人作出。在判断行为效力时,基于网络服务内容的广泛性、复杂性,除考虑充值打赏金额外,应充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智力、年龄相适应”的综合性解释,将未成年人对消费内容对其身心健康影响的识别力、辨别力纳入考量范围,以消解公序良俗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适用的困境,故而形成未成年人意志自由——监护人控制——公序良俗评价的分层化效力认定体系。
关键词: 身份识别 智力、年龄相适应 公序良俗
正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技术不断普及和成熟,我国未成年人所占网民比例不断提高。根据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中心发布的《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连续两年保持增长,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到1.83 亿,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4.9%。较2019 年(93.1%)提升1.8 个百分点。[1]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决定了其接受网络信息、学习网络技能的热情和能力较强,但网络的虚拟性、便捷性,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智能化技术发展而兴起的算法推荐,使得未成年人可以在网络上可以获得更丰富、更个性化的信息,更加难以抵挡网络诱惑。数据显示,33.5%的未成年网民在疫情期间网上娱乐的时间有所增长。与此同时,互联网对未成年用户造成的网络沉迷、不良内容侵蚀、过度消费等负面影响继续存在。[2]
相应地,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类民事案件不断增加,主要集中在未成年网络游戏充值、网络充值打赏等领域。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其中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为司法裁判中如何处理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纠纷指明了基本裁判方向。笔者在alpha法律智能检索中以“未成年”“充值”及“未成年人”“打赏”为关键词,共查询到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类民事案件87件,[3]其中2016年4件,2017年3件,2018年9件,2019年10件,2020年37件,2021年25件。考虑2021年仍应有案件未审结故无法查询到文书,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案件呈持续增长趋势。但是,由于该类案件涉及网络虚拟环境下未成年人身份识别、行为效力认定、虚拟财产等新类型问题,目前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特别是一方面网络服务形态日益丰富,吸引未成年人进行网络充值消费的内容不断增多,对传统的未成年人认知的实践判断形成新的实践挑战;一方面国家不断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措施如实名认证、防沉迷、充值打赏限制、内容管理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合规也提出更多要求,涉未成年人功能及内容更可能触碰效力性规范,网络充值消费场景下,未成年人行为效力必将成为新的裁判难点。随着全社会对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日益重视,司法实践中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将更好发挥裁判指引作用,促进纠纷预防及化解。
一、司法裁判存在的具体冲突
网络充值打赏类案件,主要集中于网络游戏充值、网络直播打赏等领域,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退还充值款项。笔者对上述公开裁判文书进行了基本分析,发现现阶段裁判冲突包括了案由及管辖认定不一致,诉讼主体不一致,认定充值打赏行为是否由未成年人作出判断标准不同,返还金额的认定原则不同等。因本文主要聚焦行为效力,着重从以下方面展开。
(一)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作出认定标准不一致
虽然近年来为防止未成年人网络沉迷,我国在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等方面不断强化立法和监管力度,但可以想见的实践难点在于未成年人绕开身份认证实施充值打赏行为的行为主体认定。从公开案件中的35件判决案件来看,无一例外均为使用成年人账户进行充值打赏,这使得法院不得不在诉讼中对充值打赏行为是否确由未成年人实施进行进一步查明。从判决来看,法院主要通过账户信息,未成年人所在地,充值打赏时间、频率、金额,打赏内容,游戏或直播特点,用户与主播对话,用户与平台协商的时间及内容等方面进行认定,其中20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有11件系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行为系未成年人实施,但难以形成较为客观的标准。部分案件中法院没有阐述法院认定行为由未成年实施的理由,直接认定为未成年人实施;部分案件中,法院以被告的身份认证机制不健全导致无法保证使用人与注册人一致,进而认定原告关于未成年人使用的主张。
(二)行为效力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在认定行为由未成年人作出的前提下,其行为效力的认定亦无相对统一标准。其一,对《民法总则》中“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多数从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间内充值或打赏金额认定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但由于个案金额及地域等因素差别较大,标准相对较为主观。其二,对“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理解上,大多数案件中法院认定监护人起诉即代表对其起诉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均不予追认,但亦有法院认为,将账户内金钱或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予未成年人控制消费,即视为对未成年人在该金额范围内消费的默认。[4]
(三)返还金额及过错认定裁量标准不清晰
在认定存在返还事由的前提下,法院对于返还金额的确定成为裁量权行使的又一难点。对最高法院《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部分观点认为已经明确了司法裁判中应判决予以全额返还,部分观点认为仍应遵循《民法总则》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裁判规则,适用折价及赔偿规定。从15件原告胜诉判决来看,有3件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全部充值打赏金额,其中2件认定被告存在身份认定的过错;部分返还案件中,有2件认定监护人存在过错,8件认定监护人及平台均存在过错,平台过错均为对身份认证不足,但并未论述相关理由。
二、未成年人身份的认定路径
无论从自然经验还是纠纷实践来看,未成年人身份认定
都是解决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的事实认定起点。网络交易的便捷性、虚拟性颠覆了传统线下交易身份识别的基本模式,而现阶段的法律规范似乎也难以完全解决日益复杂多样的线上服务交易身份认定问题。笔者通过对立法精神、司法实践的分析,从基本原则、平台身份识别机制、事后身份认证机制等方面,对未成年人身份认定的裁判思路予以论述。
(一)对“权利外观”原则的突破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对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确定了电子商务模式下身份认定的基本原则。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案件,原告败诉的原因亦主要集中在无法证明行为系未成年人作出,且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相对早期的判决中。未成年人若使用成年人的账号、身份证明等从事网络消费等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冒名行为,逻辑上可以按照无权代理甚至类推按照表见代理处理。从域外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是从未成年人欺诈订约角度,事实上肯定了这种“权利外观”原则。如《日本民法典》规定,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及未成年人享有撤销权,但当无行为能力人使用欺诈的手段使相对交易人相信其缔约能力时,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行使撤销权。又如台湾地区“民法”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5]
但是,《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似乎在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领域突破了“权利外观”原则,而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实践尽可能查明具体行为是否由未成年人作出的导向。依据该规定,只要是未成年人实施了充值打赏行为,均应按照该规定进一步判断是否应予返还。从司法实践来看,早期判决中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原则,认为使用成年人账号即推定行为由该成年人作出,2020年之后的相关判决明显在查明行为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方面着力更多,如详细查明账号使用时间与未成年人生活及作息习惯是否相符,账号发布及关注内容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等。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突破权利外观查明未成年人身份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这是根植于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现状,有着中国特色的司法裁判导向。电子交易本来就面临着行为主体虚拟的问题,加之我国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未成年网民高速增长,许多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内容保护机制尚未跟上,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未成年人“绕开”身份识别情况。司法政策导向事实上是在为立法、机制上的相对滞后进行一定的调整,也体现了在未成年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法益平衡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二)网络平台身份识别机制的司法评价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身份认定是事实认定起点,则网络平台对于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机制亦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交易安全的重点。近年来,我国在立法方面高度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迷,在未成年人身份识别方面出台了各层级的规范,对于规范平台主动识别未成年人并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起到了重要作用。早在2007年,新闻出版总署等相关部门就联合下发通知,要求网络游戏运营者落实防沉迷系统及实名认证,2019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出台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明确了网络游戏企业应建立并实施用户实名注册系统,2021年的进一步通知明确了网络游戏必须接入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系统。但是,实名认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不同网络服务领域实名认证强度要求不同,导致确认网络消费行为主体是否实际为未成年人仍存在困难;二是不同平台的数据安全能力存在差异,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通过尽可能收集身份信息实现未成年人身份识别恐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范;三是实名认证较容易被绕开或技术上被突破。
目前,主要平台识别未成年人身份通常通过以下方法:一是注册登录阶段的身份认证,包括上传身份证、人脸识别等;二是用户行为分析及二次验证,即非未成年人账号在使用过程中,平台通过对用户使用行为的分析,认为该账号存在实为未成年人使用可能的,平台发起再次实名验证、电话验证等识别用户是否为未成年人;三是未成年人监护人主张未成年人未经同意进行了网络消费的,平台在纠纷解决阶段通过要求用户上传相关证据,人工介入进行身份识别。
司法裁判过程中,平台对于未成年身份认证的措施,一方面可以作为法院进一步判断网络消费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实际实施的依据,一方面,身份认证措施是否完善也是评价网络平台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进一步确定返还金额或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遗憾的是,在已公开的认定网络平台存在身份认证过错的判决,均未见过错认定的原因及依据的展开分析,存在一定的任意性。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日益完善、具体的背景下,基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法院评价网络平台通过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而进行未成年人识别是否存在过错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确定的信息处理者义务为限,避免缺乏相对客观的信息收集及识别标准,而事实上形成违背个人信息处理最小必要原则的裁判导向。
当然,相关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身份认证及识别机制,特别是对于通过用户行为分析模型、二次验证等“事中识别”手段识别未成年人的规范性予以明确,以更好实现纠纷预防。因本文并不聚焦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及身份识别机制,概不赘述。
(三)诉讼中的身份查明机制
如前所述,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以及平台事先及事中难以准确识别未成年人的事实基础,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需突破意思表示推定的“权利外观”,尽可能查明网络消费行为是否由未成年人作出,事实上,法院似乎已经突破了对法律行为事后评价的一般情形,参与到了行为主体识别的过程中。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综合判断方法可予以总结,包括通过查明账户的关注内容、发布内容、消费内容、消费时段、消费频率等行为特点,行为人IP地址等客观要素,并结合纠纷解决阶段的当事人陈述,甚至要求未成年人出庭说明及演示账户等方式,综合判断网络消费行为是否由未成年人作出。
需要说明的是,该事实查明仍应遵循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主张消费行为为未成年人作出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行使释明权,释明双方举证证明责任,向举证能力不足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其可通过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进行举证,但不应以网络平台身份认证机制不足等为由直接推定行为由未成年人作出。
三、行为效力的认定路径
在大陆法传统中,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 可以独自、完全有效地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6]这是自然人有效地实施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网络消费场景下,对传统的以年龄划分行为能力方式提出新的挑战,故在理论层面,有学者出于维护交易稳定的价值主张原则上认定电子交易场景下合同一般具有法律效力。因《民法典》已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效力作出规定,本文不再聚焦理论争议和立法建议,着重围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及法律适用展开。
(一)以虚假身份消费的行为效力
聚焦未成年人以虚假身份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系因从立法和规范层面上看,以实名认证的未成年人身份进行网络大额充值、打赏已经被严格限制,容易发生争议恰恰是未成年人绕过实名认证、以成年人身份实施的充值打赏行为。从上文对已公开判决的分析来看,基本均为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账户进行消费。因此,使用虚假身份进行消费成为治理及司法均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二)》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使用虚假身份情况下的裁判规则予以明确。从国外和其他地区立法例来看,主要通过未成年人欺诈订立合同的规范来予以制约。《德国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及监护人追认规范与我国的规定近似,其第109条第2款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未成年的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已违背实情地声称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另一方当事人始得撤回;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允许之欠缺的,即便在此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撤回。[7]英美法不允许未成年人通过欺诈方式,以牺牲与他签订合同的成年人的利益为代价利用自己享有的特权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用欺诈性错误导致成年人与他订立合同,普通法认为这类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因而未成年人可以抗拒强制实施,也不承担欺诈的责任。但衡平法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认为只要未成年人欺诈得来的钱和物品还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用钱和物品换了必需品,那么购必需品的钱必须返还,但如果购买了非必需品和挥霍殆尽,就不用还了。[8]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未成年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合同。然而,未成年人在商谈签订合同时宣称他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并出示了伪造的出生证明,或使用然了其他的欺诈方式诱使他人相信他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换言之,在法国法中,只有当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或严重过失时,合同才可以继续有效。[9]此外,上文提到的《日本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也否定了欺诈一方未成年人主张无效或撤销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83条所称诈术,如伪造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函件,或户籍资料。之所以强制法律行为有效,系以限制行为能力人既已能使用诈术,其智虑不薄,而且玩弄手段,无保护的必要,为贯彻此项立法意旨,单独行为应不例外。[10]可见,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使用欺诈手段使得交易相对方相信其为未成年从而订立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有的倾向于保护交易稳定。
法律就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后果进行评价的前提,是未成年人有相应的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11]所以,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责任能力实际上将一些民事主体排除在侵权责任主体之外。只有在确定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之后,才需要进一步考查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12]遗憾的是,我国法律仅关注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并未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从《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来看,直接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则应理解为立法并未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或责任能力。但是,正如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有一定的意思能力,那么,当其作出像侵害他人权益之类的有意识举动(行为)时,认为其根本不具备辨识能力,甚至认为其本有的意思能力顿然消失,就既不符合常理常情,又违背法理与法律逻辑。如果在法律行为领域内严格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侵权领域内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完全等同对待就明显不合理。[13]
笔者无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旨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未成年人的欺诈行为。但是,必须重视未成年人在网络交易领域提供虚假身份的问题。一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有相关的规定;另一方面,从现有案例及实践来看,未成年人虚假填报身份信息的情况普遍,甚至通过偷用手机、偷用监护人身份证、购买或租赁他人账号等进行网络充值,有法院已经在司法判决中指出了未成年人过错[14],且部分过错并不完全可以归咎于监护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限度必然是新兴网络消费场景下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如若对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欺诈”不机械地放入过错及责任能力框架下理解,而仅作为未成年人订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因素理解,则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需要考虑,采取了欺诈或相关行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了网络充值打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方能否仍得以其行为不符合其智力、年龄而主张其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从王泽鉴教授的解释来看,将“欺诈”作为了未成年人“智识”因素考虑,故得出欺诈情形下不再受可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范的保护。但是,仔细考虑,似乎两者的“智识”并不指向同一内容。现实情况往往正是因为网络内容极具吸引力,且现阶段内容治理的相对不完善,导致未成年人实质上无法充分认识不断充值对其的影响,从而将“智识”用于伪造其成年人身份,绕开身份认证,从事其并不能充分认知的网络充值打赏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使用虚假身份的情形,仍得以主张未经追认的不符合其年龄、智力的充值打赏行为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其使用虚假身份的情形应得以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方面予以考量,本文不予赘述。
(二)网络娱乐消费语境下的与未成年人“智力、年龄
相适应”行为的认定
法律行为系实践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于
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因此行为能力需以行为人具有对于事务有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为前提。[15]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行为能力是指法律人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者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16]迪特尔•梅库斯则认为: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中称为行为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通过自己而不是仅仅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构建其法律关系。[17]因个案地判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并不现实,世界各国一般采取类型化或阶段化的行为能力制度,进而划定相对稳定的一般性标准,我国民法亦采取以年龄为划分标准的“三级制”制度。同时,为了缓解单纯以年龄划分的局限性,各国亦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来肯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
无论从未成年人实际用网的情况,还是诉讼纠纷情况来
看,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纠纷的主体主要集中在有一定用网能力和消费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典》第1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充值打赏行为显然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成为判断行为效力的关键因素。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看,对于一般原则外未成年人可以从事的行为规定有一定共同特点。《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哪些行为,而只是在第110条以“零用钱方式”来推定或者视为其父母的事前同意。该条规定:“未成年人未得起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订立的契约,如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契约上的给付,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人的自由处分所给与,或系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给与者,其契约视为自始有效。”[18]英美法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未成年人缔约的“生活必需品”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缔结的契约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但若契约内容是有关于涉及到给未成年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或劳务等的,该契约为有效契约。1979年英国颁布了《商品销售法》,其中明确定义了,“生活必需品合同”是指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当时情况下事实上所需要的货物。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是否属于必需物品及服务的衡量是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来灵活判断的,不同的经济能力、身份、地位等对于“必需品”的定义范围是不同的。可以说对“必需品”范围的定义因个体的不同而不同,也因社会的发展而不同,必需品条款很好的增加了法条的灵活性。一旦合同涉及的物品或服务被认定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则该等合同为有效合同。[19]台湾地区“民法”第77条亦有类似规定,“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其实是《民法典》第19条在网络充值、打赏领域的具体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行文来看,该条款将判断的焦点集中在“款项”,似乎回应了社会广泛关注的“大额充值打赏”行为。从现有的判决来看,亦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否符合其判断能力、经济能力等。但是,深入实践了解会发现,未成年人的网络内容消费,特别是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娱乐性消费,实际情况可能更为复杂。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所谓与“年龄、智力相适应”,它要求司法实践在判定
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时要从多方面全面分析,例如像是认识力、理解力、辨识力等能力方面,其本质上是判断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其意思理解能力以及表迖能力是否相适应,未成年人能否清楚认识、理解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并对因法律行为的实施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辨识。[20]
《民通意见》第3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可见,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因素的考量,理应更为多元。
而在网络消费领域,特别是网络内容消费领域,一方面由于内容的丰富性、多元性及获取的便捷性,另一方面由于对内容监管相对滞后性,未成年人对内容的识别能力、辨认能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比如,在游戏充值领域,除了可能发生的非理性大额打赏之外,目前由于缺乏游戏分龄制度,游戏内容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可能是不同的,也很可能是未成年人无法判断的;又如在网络直播消费场景下,虽然很多平台按照法律和监管要求设置了青少年模式和专属内容池,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打赏,但在未成年人绕开身份识别的情况下,无差别内容池对未成年人判断能力及身心健康的影响不容忽视;再如在网络文学、漫画领域,大多产品定价并不高,实际纠纷中仅从消费金额上看几乎难以突破现阶段很多未成年人的“零用钱”额度,但许多网络文学、漫画内容却很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带来显而易见的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涉及内容消费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打赏纠纷中,对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除根据综合因素判断其消费金额的合理性外,需将其是否能预见消费标的对其身心健康的影响纳入考量范围。具体而言,作此考量的原因如下:
第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环境下必要的内容消费权利。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规定的“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与国外的“生活必须品原则”相比似乎更为宽泛,但亦有相通之处,对此应作符合时代背景以及未成年人实际需求及利益的解释。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何种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除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身份外,尚须就现代社会生活,从宽加以认定,以促进未成年人个性的自由发展。[21]必须承认,互联网客观上已经发展为未成年人社交、学习、成长的重要空间,正常的网络内容消费包括娱乐消费,并不违反“必需品原则”,亦与本人生活有合理的关联。司法首先在价值上肯定未成年人网络内容消费一定的必要性,符合以“疏”而非单纯“堵”的保护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的价值导向。因此,对于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智力、年龄及其身心健康的网络内容,赋予其合理充值消费的效力,是尊重未成年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第二,有利于弥补公序良俗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适用的困境。网络消费的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很容易让人想到通过适用公序良俗条款来解决行为效力问题。但是,适用未成年人认知要件与公序良俗要件并不冲突。首先,现阶段公序良俗原则在网络内容消费领域的适用还存在一定困境。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但是无论从公共秩序还是善良风俗角度,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都需要衡平其他群体的行为自由、交易秩序等因素。尤其是在网路内容服务快速发展、内容丰富多元、分龄分类制度不健全、身份识别机制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因容易纳入违法判断,但特定内容是否属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可能因为具体内容、未成年人年龄差别等多种因素而难以判断,更不宜轻易上升至公序良俗层面。即使很多网络内容管理的部门规章都包括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条款,且司法实践中肯定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公序良俗的因素,但仍存在适用难点。[22]而将内容因素纳入个案中的未成年人识别能力考虑,显然更具灵活性。其次,从二者的制度目的来看,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控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第三人有决定权而尚未实施决定的行为。从实际情况来讲,面对一些难以笃定地确认普遍性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内容,将实际承担扶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意志作为是否赋予行为效力的因素,可能更有利于该未成年人的保护。当然,这里仍应需要根据具体个案中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和判断能力,注意保护该未成年人合理的意志自由。再次,从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上看,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属绝对无效,若平台因身份认证不足、提供违法或不良内容而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则上应返还全部所得。若动辄适用违背公序良俗条款,未成年人已消耗的“代币”的折价返还、未成年人的过错及监护人过错均可能无从谈起,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监护不足、虚假认证等问题也无法通过司法裁判有效规制和引导。
第三,有利于与内容监管形成互补而保障个案公平。如前文所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设置了网络保护专章,但在监管和行政执法中如何适用仍存在一定难度,理由与前述基本一致。如在网络内容管理领域,网信部门主要针对网络信息管理进行规范和执法,文旅部门主要针对网络文化产品进行规范,新闻出版部门主要针对网络出版物进行规范,文化执法由文化执法队伍负责。实践中,由于各部门均有相关部门规章,对于网络服务内容规范的基本表述一致,[23],而针对未成年人的内容规范有无或表述存在差异,加之网络内容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故行政执法中多依据内容规范的一般性条款,如何适用未成年人保护的规范,特别是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如何判定,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尺度。因此,在监管和行政执法在网络内容消费领域尚未充分发挥行政职能时,在个案中通过将部分灰色地带的内容纳入未成年人判断力因素中,有利于保障个案公平,并逐步通过司法实践总结问题,进而推进监管和治理的完善。
(三)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条款的裁判运用
公序良俗一般理解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理论上和各国立法对于公序良俗的定义、范围等有不同理解,但从规范目的上看,在合同法领域,其本质均体现为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意在为契约自由划定界限,逾越界限从事的法律行为将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24]对公序良俗的类型化方面,各国亦有不同,我国刘贵祥法官从基本权利义务的角度将其类型化为基本权利维护、弱者利益的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家庭秩序的维护。[25]
未成年人作为需要特殊优先保护的群体,显然属于上述弱者利益范畴。强化未成年人保护,不仅是全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实际上已经上升为社会各主体的法定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原则等,在网络保护专章,即有许多关于内容创作及传播、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的宣示性条款,这正是公序良俗的体现,概括而言,可以表述为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公序良俗,具体程度可参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的表述“可能引发未成年人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在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消费内容是否违法或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问题。因此,除行为人行为能力这一法律行为效力要素外,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理应纳入考虑范围。原则上,涉及公法、道德规范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即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条款,鉴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司法实践相对成熟,本文主要讨论公序良俗条款在裁判中的理解适用。
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由于网络服务对象广泛,网络内容丰富,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公序良俗条款时,要特别注意避免该原则的不当扩大适用,进而对正常表达自由、文化创作及传播、产业进步产生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或内容消费类纠纷中,适用公序良俗评价法律行为效力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判断对象应为具体的法律行为。即应围绕法律行为的要件,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具体到充值打赏案件中,主要是交易的标的涉嫌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可参考有关行政规章中关于内容的规范。行政规章虽不能构成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但可能成为公序良俗的重要判断依据。如中央网信办出台的《网络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对违法信息、不良信息都进行过了详细规定,可予以参考。目前正在立法阶段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实施后,也会对网络信息内容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可作为依据。
第二,需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是否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若服务是否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在评价其服务内容是否符合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公序良俗,要严格把握。判断服务是否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看,如案涉平台就是青少年教育、社交、娱乐平台等,或案涉充值打赏行为就发生在青少年模式或专门内容池中,又或虽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但内容角色(如文学漫画角色、视频主角等)主要为未成年人等。
第三,需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未成年人身份识别义务和适龄提示义务。在服务对象无明显年龄针对性,甚至明显有部分不适宜案涉年龄段未成年人接受的内容时,需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落实了未成人的身份识别义务,或在确无法识别的情况下给予充分的提示,以避免未成年人的“误入”。若网络服务供者未尽到相应义务,则应考虑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虽可能从一般性判断上不构成内容违法,但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过错,可能导致其在个案中违背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公序良俗。因此被认定为无效的,法院在判令责任承担时还应对该过错作为重点考量因素。这里需要注意违背法定义务时,应优先考虑是否属于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范。
第四,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应属绝对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网络充值打赏行为,若监护人未同意或不予追认,本质上是法律行为未生效,法律后果与无效处理无异。而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属绝对无效,是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故而产生“即使监护人追认亦不得生效”的效果。据此,在内容丰富、广泛的互联网内容消费领域,笔者认为司法应形成围绕消费内容的“未成年人自由意志——监护人控制——公序良俗评价”的层层递进的判断标准,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在个案公平中的作用,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保护。
[1] 共青团中央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0 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第1页、第3页。
[2] 共青团中央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0 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第19页。
[3] 查询自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包括审结及有管辖裁定的未结案件。
[4] 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3 民终 539 号判决书。
[5]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16页。
[6] 【德】本德 吕斯特、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 第18版,于鑫淼、张姝译,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3页。 。
[7]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5版,第40页。
[8] 张德芬:《自然人缔约能力制度的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9] 李先波:《未成年人合同欺诈规制探析》,《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10]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16页。
[11]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2]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五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87页。
[13] 朱广新:《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
[14] 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 0192 民初 1601 号民事判决书。
[15]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97页。
[1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1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18]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19] 沈萌:《论网络消费背簧下对夫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浙江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20] 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21]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11页。
[22] 如国家网信办2019年出台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将“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规定为应予“防范和抵制”的“不良信息”而非“违法信息”,且不说“防范和抵制”的“不良信息”似乎并非绝对违法的信息,“可能引发未成年人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具体内容判断就可能存在相当的难度,如在网络语境下很多有“擦边球”性质的性暗示、诱导、歧视等内容,就可能因受众的不同年龄段而存在较大的判断差异。又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6年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有单独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规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7年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也有单独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规范,但表述与前述出版规范不一致;而文化部2017年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在一般性内容规范上与上述两个规章基本一致,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规范。
[23] 国家网信办出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前,相关部门规章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网络服务的内容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十类的内容;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的;宣扬邪教、迷信;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网络生态内容治理规定》对负面信息进行了丰富,增加了关于英雄烈士的违法条款,及九类“不良信息”。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结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62页。
[25] 参见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