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383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以下均称姓名)、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郝亮亮,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微博及侵权评论;2.判令岳某某立即在全国性媒体(即中央电视台、新京报、梨视频)及其侵权载体新浪微博上置顶发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书,其中新浪微博发布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持续道歉600天,以消除对黄某某的负面影响,恢复黄某某名誉;3.判令岳某某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4.判令岳某某赔偿黄某某收入损失20万元:5.判令岳某某赔偿黄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3907元、其余为交通费用);6.判令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微博上断开所有岳某某转发赵某的侵权视频及文章的链接,在新浪微博以文字形式置顶发布道歉书,通过技术手段向岳某某所有粉丝发布道歉书,并对岳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 年10 月6 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唐丰快速路,黄某某驾车正常行驶时,3名骑自行车人(其中一人为赵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强行横穿划有双实线的快速公路,赵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和机动车、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之子赵某获得社会公众捐款21万元。经两次诉讼后,2017年6月8日,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应向赵某某支付长达17年残后护理费和营养费,后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赵某以事先经过导演和设计好的言语、行动刺激、诱导黄某某的方式,偷录其既定目的所需要的视频(内容近20G字节),经专业人员剪辑后形成《发生车祸后的第776 天》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并于2017 年11 月22 日20 时37 分在其新浪微博实名认证账号@认真的赵先森上发布。在黄某某已经赔偿49.6 万元的情况下,涉案视频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称黄某某“一分钱未赔”。2017 年11 月22 日23 时48 分,岳某某在其新浪微博实名认证账号上转发涉案视频。岳某某以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央视法律专家、中国之声观察员的认证身份转发涉案视频后,随即迅速形成全国性舆论关注的重大事件,有关个人隐私信息被大量传播,黄某某及其女儿被电话、短信、微信谩骂侮辱,遭到巨大的网络暴力,黄某某被迅速冠以“教科书式的老赖”称号。随后,中央电视台多栏目、全国各纸媒、电视媒体和自媒体均围绕“教科书式的老赖”进行广泛报道。最终导致黄某某及其女儿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涉案视频存在捏造、虚假等不实内容。岳某某拥有105 万微博粉丝,且其作为执业律师,在明知经剪辑、拼接的视频完全可以偏离真实事实的情况下,仍对涉案视频进行毫无限制性说明地转发,且“耍赖”系侮辱性词汇,侵害了黄某某的名誉权。此外,岳某某发布的17篇博文(以下简称涉案博文)亦存在侵害名誉权内容。虽然上述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黄某某隐私的内容,但是岳某某转发赵某微博的行为,引导公众查看赵某微博,其上披露了黄某某个人信息,故岳某某的行为亦侵害了黄某某的隐私权。微梦创科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为维护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互联网平台的公共秩序,规范执业律师、网络大V的行为,促进互联网法律规则的制定和行为边界的划定,请求法院支持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岳某某辩称:一、岳某某的行为未侵害黄某某的名誉权。1.岳某某发表涉案博文的行为合法。岳某某涉案博文均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存在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2.黄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与岳某某发表涉案博文没有因果关系。黄某某具有拒不执行的恶意;在岳某某发表涉案博文前,黄某某与赵某之间的法律纠纷早已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与岳某某发表涉案博文无关;“老赖”系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俗称,而社会公众给予黄某某“老赖”这一负面社会评价,均系黄某某自身原因导致。3.岳某某发表涉案博文没有主观过错。岳某某基于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的目的,发表了涉案博文且履行了相应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岳某某作为律师,对涉案视频的注意义务只是略高于一般社会公众,但应远低于新闻媒体的注意义务,否则会限制其言论自由和在法治宣传、法律服务中的作用;涉案视频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且岳某某转发时只是进行客观评论,不存在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也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任何修改;岳某某发表的其他涉案博文是对相关媒体报道、司法机关的通告、相关法律问题或案件情况等的客观评论和通报,也不存在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黄某某亦认可相关涉案博文内容与事实相符。二、岳某某的行为未侵害黄某某隐私权。涉案博文不涉及黄某某隐私,黄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且黄某某确认在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之前,其已经接到很多“骚扰短信”。故黄某某个人隐私“被侵害”与岳某某无关,如果其认为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三、公民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但不能滥用诉讼权利。黄某某消除其负面评价的方法应是积极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取得受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的谅解,而不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法院强调法庭纪律重要性的前提下,黄某某仍违反法庭纪律,不顾司法文书已依法确定的事实,发表不正当言论,其行为不是正当维权,而是发泄私愤、诋毁司法机关、污蔑他人的恶意维权,应依法对其上述行为予以惩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创科公司辩称:一、微梦创科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无事先审查或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涉案博文内容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创科公司也未对其内容进行过整理、编辑或推荐。二、黄某某就涉案博文未事先通知微梦创科公司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微梦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涉案博文没有明显的侮辱内容和失实内容。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无论私人问题还是公共话题,均有权进行评论乃至批评,只要行使言论自由不逾越法律的边界,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博文事实陈述部分基本属实,意见表达内容大致客观公正,属于正常评论的范畴。如经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博文中确有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微梦创科公司将根据法院的认定删除相应的涉案博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对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主体情况的事实
黄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起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庭审中,黄某某称,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其累计的收入总额是261 318.47元,折算为年平均收入是242 653元,涉案视频公布后,其组建的保险团队已经解散,自身无法再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其保险代理人的职业生涯已经终止,目前也无法找到其他工作。
岳某某是新浪微博账号@岳某某(http://weibo.com/u/1497266011)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微博认证为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央视法律专家、央广中国之声观察员。
案外人赵某是新浪微博账号@认真的赵先森(http://weibo.com/u/1632843173)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微博认证为建筑学硕士。
案外人刘某是新浪微博账号@刘某(http://weibo.com/u/1670697373)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微博认证为青年作家、光线影业副总裁。
岳某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赵某发布《发生车祸后的第776天》视频(以下称涉案视频)后,刘某进行了转发,岳某某转发了赵某和刘某的上述博文。后在刘某的介绍下,岳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赵某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于2017年12月6日接受赵某的委托,代理黄某某与赵某等人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系列纠纷案件。代理事务为: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润法院)(2017)冀020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43号判决书)强制执行阶段的相关法律服务;2.黄某某因其与赵某某、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第943号判决书,继而申请再审的案件,裁判文书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申154号民事裁定书;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一案,裁判文书为丰润法院(2018)冀0208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6号判决书);4.赵某、陈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裁判文书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302号判决书);5.黄某某诉赵某、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判文书为丰润法院(2018)冀0208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160号判决书)、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提交的新浪微博网页截图显示@岳某某的关注数量为672、粉丝数量为131万;@刘某的关注数量为1324、粉丝数量为2478万。
微梦创科公司是新浪微博平台(域名为weibo.com)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代理关系证明、新浪微博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与涉案视频相关的事实
2017 年11 月22 日20 时37 分,赵某的新浪微博实名认证账号@认真的赵先森发布了博文:“久等了!请看什么是教科书式的耍赖!#唐山黄某某#”和涉案视频。
2017年11月22日22时40分,刘某转发了赵某的上述博文(包含涉案视频)并发表了评论。
2017 年11 月22 日23 时48 分,岳某某的新浪微博实名认证账号@岳某某转发了刘某的上述博文(包含涉案视频),并发表了评论(即第1篇涉案博文):“1.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民事赔偿义务或履行判决义务;3.如果证据证明转移财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撤销或无效。//@刘某:法院判了要赔偿85万,但肇事司机拒不履行。”黄某某主张评论中“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侵权,称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与事实不符,法院已经查明黄某某名下没有房产和存款。岳某某称在转发上述博文前,查看了相应判决书和失信人名单。
2017年11月23日9时2分,岳某某的上述微博又直接转发了赵某的上述博文(包含涉案视频),并发表了评论(即第2篇涉案博文):“1.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划扣查封拍卖等措施;2.如有执行能力却不配合,法院可以罚款、拘留;3.如仍不配合或有转移财产行为,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4.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义务,关几年的同时还是要履行判决;5.对转移财产,可通过诉讼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刘某”。黄某某主张评论内容均构成侵权。
涉案视频时长11分23秒,黄某某主张该视频进行了剪辑拼接,并且部分内容存在虚假表述,“耍赖”一词系侮辱性词汇。以下为黄某某强调涉案视频中构成侵权的内容:
情节1:“当天我要求和肇事司机一起去交警队查出警记录。她女儿打电话叫了一辆白色的套牌路虎,下来五个小伙子,在交警队门外叫嚣,准备围堵我,为首的是个穿警服的年轻人,我因为在医院走不开,让我二舅替我去交警队,所以他们扑了个空,我二舅因为是一个60多岁的老人,所以没有遭到殴打,但在口角时,就默默记下了,带头年轻人的警号,就是这个,警号XXXXXX。”
情节2:“肇事司机叫了一个自称她前夫的男人作为代言人,而她本人从此就不露面了,他们的目的是为转移财产,争取时间。”“不是做老赖,大姐没钱可以拆兑,给我的印象你这是没拆兑钱,你这提车突然间拿出5万来了,我爸那个快没命的时候,那个手术一个月你拿出1000块钱啊,对,说是2000,结果到你这你就说3000……”
情节3:“肇事司机的女儿与她的名字协助肇事司机在事发第二个月就买房买车成功转移财产总价超过百万。”“……判决下达日期是2017年6月8日一直到今天,肇事司机一分钱都没有履行赔偿。”“……还有交警和法院对其施加压力一千两千断续续交到医院的钱。她对此回应是嫌钱少,你可以不要,一分钱也是钱,……肇事司机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说过。她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高管,……也就是她转移财产购买的房子等到她,她面对我的质疑,向我展示了教科书般的耍赖姿态。”“两年前你也是这么说的,我没见你找钱,……你也是第一责任人而且我没有别的法,……”
另查一,黄某某述称,上述视频中赵某与其的画面是2017年10月7日摄录,当时法院已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赵某不应该再与其联系。
另查二,截至2018年10月18日,赵某于2017年11月22日发布含涉案视频的博文的转发量为350 193,评论量为128 878,点赞量为289 826。
(二)关于涉案博文的事实
黄某某主张岳某某在其前述涉案新浪微博上发布的17篇博文中的部分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其中第1篇、第2篇系转发涉案视频时发表的评论,前述已经查明,此处不再赘述;第16篇博文系刘某发布;涉案博文完整内容包括发布日期、博文内容及转发、评论、点赞量,以及对应的证据情况等。):
以下为2017年11月28日(岳某某向赵某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之前的博文:
第3篇中“希望执行法院能依法履职,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
第4篇中“针对本案:1.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划扣查封拍卖等措施;2.如有执行能力却不配合,法院可以罚款、拘留;3.如仍不配合或有转移财产行为,则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4.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义务,关几年的同时还是要履行判决;5.对转移财产,可通过诉讼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
第5篇中“拘留并不会免除偿付义务”;
以下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6日(岳某某成为赵某相关案件代理人)期间的博文:
第6篇中“这事还没有结束”;
第7篇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期待执行法院认真履职,维护法律权威”;
第8篇中“#教科书式耍赖#”;
以下为2017年12月6日之后的博文:
第11篇中“最后,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黄某某和刘某某选择的还贷期限为五年,每月工资在还贷后所剩无几,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采取的转移财产行为。对于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仍然还贷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应予以移送。”;
第12篇中“就@认真的赵先森 的案件,简单向大家介绍一下【关于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之前没有出现死亡后果,尚未涉嫌犯罪,所以没有启动相应程序。2017年12月1日,事故受害人赵某某去世,经法医鉴定确认死亡和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警方对黄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逮捕后,警方将在二个月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会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决定起诉的将公诉至法院,法院会在二个月内审结。这是一般情况下的流程和时间,法律同时还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相应期限。【关于执行】此前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黄某某还需再赔偿85万余元,此赔偿义务不会因黄某某被司法拘留(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免除。也就是说,所谓的“坐牢就可以不还钱”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第14篇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1-2年,并认为黄某某当庭不认罪,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家属@认真的赵先森 认为判决过轻,会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第15篇中“@唐山中院:转发微博 @丰润法院 发布了头条文章:《关于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情况通报》。关于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情况通报 ”。
黄某某主张第3篇博文中岳某某以领导讲话为由头,强调实现赵某的正义,暗示黄某某的非正义,应受到刑法惩罚的恶劣行为;主张第6篇博文中“这事还没有结束”是挑衅; 主张第7篇博文系岳某某向有关法院施压;认可第12篇博文中“2017年12月1日,事故受害人赵某某去世,经法医鉴定确认死亡和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警方对黄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与事实相符,但仍然对此主张侵权;确认第13篇博文指向对象为刘某某;认可第14篇博文与事实相符,但主张博文所涉内容系岳某某的主意,岳某某作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不应让赵某提起抗诉;主张第15篇博文系转发有关法院微博,该转发行为构成侵权,且系对法院施压。黄某某确认第9、10、16、17篇博文中没有侵权内容,提交法院为了证明岳某某、刘某和赵某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涉案视频光盘及文字内容、涉案博文网页打印件和(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62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255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涉案交通事故和相关诉讼情况
以下为涉案交通事故和相关诉讼情况的摘要:
2015年10月6日,黄某某与赵某某等3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2017年12月1日9时37分,赵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一)与诉争背景相关的民事案件情况
除本案外,黄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等人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多起民事纠纷,主要情况如下:
2016年4月21日,赵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及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赵某某30.8万元(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2.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已用尽,还只有交强险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3.原、被告就该案再无其他纠纷。
2017年1月19日,赵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及人保唐山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等赔偿357万余元。2017年6月8日,丰润法院作出第94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黄某某赔偿赵某某935 935.37元,已给付76 000元,再赔偿859 93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驳回赵某某其他诉求。
黄某某对第943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唐山中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8年7月19日,赵某等人对黄某某、刘某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黄某某、刘某某对相关房产分别拥有70%、30%的所有权。2018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载明: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签订《搜房网会员服务合同》。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金岸堡认筹信息单》,刘某某登记为认筹人,刘某某缴纳5000元认购款,认购金岸红堡房产,黄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10月11日向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50 000元、123 158元、5148元,共计178 306元。2015年10月11日,刘某某与唐山冀东水泥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总金额528 306元,买受人需在合同签署前支付178 306元(已支付),剩余房款350 000元以贷款的形式支付。2015年12月,刘某某因购买该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0 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等额本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偿贷能力较低,故建议增加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2月3日,黄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于2015年12月9日发放本笔贷款350 000元。2015年12月7日,该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刘某某于交通事故前缴纳了认购款,支付了首付款,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刘某某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该房产的预告登记,但相关房产应认定为刘某某个人所有,故判决驳回赵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对此提出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判决书的执行情况
2017年9月5日,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将黄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载明黄某某系全部未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7年11月24日,黄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拘留十五日。同日,办案人员到平安唐山支公司调查后,依法冻结黄某某的佣金账户及其购买的保单。2017年11月25日,黄某某之女刘某某代其交纳执行款3万元。
2017年11月28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169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第94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故裁定:1.查封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名下相关房产;2.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等相关手续。
2017年12月1日,唐山中院发布《关于赵某某与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情况通报》,载明:人保唐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赵某某赔付了30.8万元,后依据第943号判决书人保唐山分公司又向赵某某赔付了11.2万元,黄某某向赵某某赔付了7.6万元,即人保唐山分公司和黄某某先后累计赔付共计49.6万元。经查,未发现黄某某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和存款。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处,以刘某某名义于2014年7月、8月交纳该房定金和首付购房款17.8万余元;2015年12月3日,黄某某母女共同办理了该房的贷款手续,该房首付款和还贷款中均有黄某某的出资,遂依法查封。刘某某名下的两辆轿车,分别购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1月,目前未查到黄某某出资购买的证据。
2017年12月13日,刘某某对房产查封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刘某某以赵某等人为被告、黄某某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8月2日,因黄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赵某等人又提供不出黄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故第943号判决书被裁定中止执行。
2019年1月14日,唐山中院解除对刘某某相关房产的查封。
2019年1月14日,因发现黄某某的财产线索,唐山中院决定恢复赵某等人与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同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169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6952号之二裁定书),载明第94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黄某某自2017年2月13日起,向刘某某转款275 207.66元,刘某某向黄某某转款60 278.88元,二者之间转款差额为214 928.78元;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黄某某转给刘某某的214 928.78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黄某某对第16952号之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对此作出(2019)冀02执异125号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异议请求。黄某某对第125号裁定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3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1号裁定书),载明黄某某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向其女刘某某转账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并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第125号裁定书,且第91号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三)与诉争背景相关的刑事案件情况
2017年12月1日9时37分,赵某某死亡。2017年12月9日,黄某某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2018年6月27日,丰润法院作出第76号判决书,判决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黄某某对此提出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8日,黄某某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岳某某提交的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相关诉讼情况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有关事实
(一)黄某某相关贷款情况
庭审中,本院询问有关刘某某名下的房产,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黄某某答复:“向银行的借款合同我们正在履行过程中。借款合同的还款情况,我们没有进行统计,而且与本案无关。”
黄某某提交多个金融机构于2017年3月后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或信用卡账单通知,以证明其为维护保险业务团队需要借入和偿还大量贷款。岳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相关支出包括旅游费用、购买家私电器费用,证明黄某某在相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有积极还款,而是高价购买家私电器、旅游。
(二)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
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和自媒体等媒体关于“教科书式耍赖”的多篇报道以及黄某某收到的部分骚扰短信,用以证明其因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受到的全国范围内的不利影响。
2017年11月23-24日,平安唐山支公司先后发布《对代理人黄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的督促函》《对代理人黄某某不履行法律义务一事进展的说明》。黄某某以此证明自己因涉案视频的发布而失去工作,收入损失巨大。
为证明合理费用金额,黄某某提交了多张票据,显示公证费3907元(包括非本案内容)、刻录光盘费100元、交通费641.8元。其中2019年4月8日的第1张打车票不完整,未显示金额,岳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刻盘发票、火车票、打车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以现代通信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能够实现瞬间的全球即时通信,这种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二、岳某某转发赵某博文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三、微梦创科公司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一、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于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是加害人采取侮辱、诽谤、披露他人隐私等多种方式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如果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的诽谤;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即应“就事说事或论事”,不随意由事及人,使用侮辱、贬损的语汇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否则构成对他人的侮辱。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网络侵权责任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对行为人于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岳某某不仅是网络大V,还是执业律师,对于黄某某与赵某的系列案件,岳某某的身份存在从事件旁观者到知情者和相关者的转变。同时,涉案博文既有原发又有转发。因此,考量岳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应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断。
(一)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1.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并发布评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岳某某作为拥有相当粉丝量和受关注度较高的网络大V,且其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对于法律事务具备高于普通网民的判断能力。基于其影响力和专业能力,在其发布与法律有关的博文之时,更容易受到关注,引导舆论走向。故其应承担比普通网民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之时,并未作出修改,亦没有添加或者修改视频标题,故关键在于,涉案视频中是否含有岳某某以其基本专业知识可以识别的明显的破坏他人名誉之处。从黄某某主张的涉案视频中的言论来看,包含赔偿协商、法院处理等环节,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不存在显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涉案视频反映出黄某某存在未履行判决、转移财产等情形,“耍赖”一词系符合赵某身份和情景的评价,体现出的情感可以理解且在正常幅度之内;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前,查询了失信人名单等公开信息,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岳某某发布的评论(即第1、2篇涉案博文)系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属于就事论事的普及法律知识范畴,评论的动机是为了促进社会事务的良性发展,发表评论是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并无不当之处。故即便岳某某拥有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双重身份,其亦尽到了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其转发涉案视频的行为和发布的相关评论,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2.提供法律咨询之前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黄某某主张的第4、5篇涉案博文是岳某某对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解读,没有对黄某某诽谤、侮辱的内容,岳某某作为执业律师,评论与法律相关的热点事件,并无不当之处,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二)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2017年11月28日,岳某某向赵某提供第943号判决书强制执行阶段的法律咨询服务,同年12月6日岳某某成为赵某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岳某某提供法律咨询包括成为代理人后,其已经从事件旁观者的身份转变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已经明知或应知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其应承担较前一个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岳某某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的双重身份及网络传播的特点等多种因素,其应当自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开始承担相较于普通转发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简言之,该严格的注意义务从接触案件即产生,而不是代理案件才产生。
1.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第6篇涉案博文,黄某某主张是挑衅,对此本院认为,岳某某的博文表达了他的态度,该表达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并无不当之处。第8篇涉案博文是岳某某作为代理人,转发赵某的博文并进行的评论,岳某某发布这篇博文时选择了“教科书式耍赖”这个话题。这个话题与涉案视频的题目一致,并无不当之处。第11篇涉案博文,其中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言论,即使当作岳某某本人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尚在合理限度。首先,共同还贷的行为属实,其次,不能要求律师的观点必须与法院的认定一致。如果律师的观点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就不能发表意见,将会剥夺律师的言论自由。第12篇和第14篇涉案博文,黄某某认可事实部分属实,但仍然主张侵犯其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两篇博文部分内容是黄某某事件的进展的客观表述,部分内容是对法律法规的正常解读,并无侵权之处。综上,岳某某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发布的涉案博文不存在侮辱和诽谤的内容,即便按照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其发布的涉案博文仍然不构成侵权。
2.针对与法院相关的言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第3篇涉案博文(提供法律咨询前发布的博文,合并在此一并论述)评论到“希望执行法院能依法履职,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第7篇评论提到“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期待执行法院认真履职,维护法律权威。”第15篇涉案博文转发了相关法院的博文《关于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情况通报》。黄某某主张上述言论或是有所暗示,或是向法院施压,本院认为上述内容或是复述法院追求的工作目标,或是转发法院的工作通报,其内容在于希望法院依法履职,没有对黄某某侮辱、诽谤之处,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3.黄某某主张的证明关系的涉案博文应当如何认定
第9、10、16、17篇涉案博文,特别是第16篇系案外人刘某的博文,黄某某主张没有侵权内容,但是要证明赵某、刘某和岳某某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对于岳某某身份的转变,本院已经予以考量;刘某与岳某某的朋友关系与法律上的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刘某是否侵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另,第13篇涉案博文指向对象为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如刘某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应由其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同理,黄某某主张的对其女儿的影响,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岳某某提供法律咨询之后的涉案博文仍然没有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三)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岳某某对于此前发布的博文是否要承担删除的义务
岳某某成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之后,由于其有条件了解相关案件的情况,能够对转发与案件相关的博文是否涉嫌侵权进行判断,其注意义务高于其作为旁观者的阶段。网上发布的言论,如果不经删除,始终构成公共言论的一部分,如果存在不当性,发布者应当负有删除的责任。据此,有必要对岳某某此前发布的涉案博文重新审查判断,如果存在不当,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处理。
关于黄某某主张的涉案视频中的言论是否侵权,本院从涉案视频题目与内容一致性、叙事结构、上下文的含义及语境、表达的中心思想、岳某某的评论内容等方面进行整体判断和认定。涉案视频的主题在于“教科书式耍赖”,涉案视频中“肇事司机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转移财产”构成了支撑上述主题的重点情节。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时一并发表的评论亦是围绕着“不执行生效判决”展开。与此相关,黄某某主张“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转移财产总价超过百万”是虚假事实,“耍赖”系侮辱性词汇。
首先,关于“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结合涉案视频上文“判决下达日期是2017年6月8日,一直到今天”和下文“判决金额是85万元,扣除了76 000元”,可以认定赵某要表达的意思是黄某某对于判决书确定的85万元的义务没有履行,而这是属实的。如果赵某故意表达黄某某没有赔偿过事故伤者的意思,其不会提到黄某某在判决前赔偿过的“76 000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视频于2017年10月摄制,2016年5月24日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赵某某30.8万元,后人保唐山分公司又赔偿了11.2万元,这些事实在涉案视频中确实没有体现,但是在赵某陈述黄某某未履行判决情节属实的情况下,要求普通人精确地、面面俱到地说明所有情况过于苛求,会陷入发表言论动辄得咎的境地,限制公民正当的表达。
其次,关于“转移财产”一事,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在发生事故之前认购了一处房产,在认购款中有黄某某的出资,发生事故之后,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房产总金额528 306元,买受人需在合同签署前支付178 306元(已支付),剩余房款350 000元以贷款的形式支付。”黄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根据执行法院通报载明的事实,在发生事故后,刘某某购买了一辆汽车,但是未查询到有黄某某出资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发生事故之后,刘某某确有取得房产和车辆的事实发生,黄某某有不履行判决的情形,赵某作为伤者之子称其转移财产事出有因。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并非一定要停止所有经济活动,但是应当明确:生命权高于其他权利,黄某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在事故伤者生命危急之时,应当尽力救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黄某某在明知需要对事故伤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以其主动行为负担巨额债务,影响对事故伤者人身债务的清偿。
最后,对于“耍赖”一词是否构成侮辱,只审查言辞本身是否具有侮辱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尤其是与之相关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将黄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载明黄某某系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上述情形与涉案视频中黄某某所称“我是收入不低,我得还贷款啊”一语相互印证,由此可知,黄某某的陈述与其行为是相符的,其行为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主观上亦无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愿,且优先选择偿还其他贷款。在上述情形之下,赵某作为伤者之子认为其在“耍赖”有一定缘由,与赵某的身份和其所处场景相符。
对于黄某某主张的其他亲历性情节,岳某某并非事件的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办法证明,在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之时,评论内容亦围绕“不执行法院判决”,并未强调或渲染其他细节,如果黄某某主张岳某某明知或应知相关情节失实,黄某某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故在黄某某对此未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其相应主张。
综上,由于涉案视频中不存在黄某某所主张的失实和侮辱内容,即使在岳某某知道相关案件情况之后,其亦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岳某某在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发布的其他涉案博文仅是法律法规的解读,即便重新审查,仍然没有不当之处,岳某某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社会各界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持否定态度。黄某某的行为与社会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尽力救助伤者”“尽自己最大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此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事件。涉案视频经包括岳某某在内的微博用户的大量转发,各类媒体跟进报道,黄某某迅速成为广为人知的话题人物,在此过程中,其收到来自众多不明人员的谩骂短信,其中有些短信内容言辞过激,出现了对黄某某的人身攻击。
一般来说,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批评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虽然岳某某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但是其作为律师代理人和网络大V,在黄某某事件已经引起大量过激言论的情况下,仍持续发布与案件相关的博文,即便其可能有敦促黄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但在这样的负面舆论场下,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黄某某的对抗情绪,激化了矛盾。对此,岳某某今后应加以注意,更加稳妥处理。
二、岳某某转发赵某博文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
公民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满足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被告有主观过错、原告存在隐私被侵害的后果、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
本案中,黄某某就赵某微博存在侵犯其隐私的内容未予以举证,岳某某又非发布者或转发者,在黄某某已经明确确认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其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岳某某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岳某某并未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对黄某某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微梦创科公司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院已经认定网络用户岳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微梦创科公司未对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侵权。
综上所述,黄某某对于岳某某和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涵
审 判 员 朱 阁
审 判 员 张连勇
二O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鲁 宁
书 记 员 黄立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