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5号C座1层101。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简称海蝶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214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上诉人海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蝶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专辑《新娘》中的《路过的新娘》等10首录音制品(简称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属认定不清。(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71号公证书所涉《版权授权书》不完整,一审中海蝶公司并未提交该授权书所依据的“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原件,且该授权书亦未附作品清单,故对该授权书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文件认定海蝶公司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授权是错误的。二、海蝶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887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中没有对浏览器进行清洁处理,未全程录像,故对该公证书应不予采信。三、涉案录音制品已下架,一审判决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实际已无法履行。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因公证范围超出涉案的专辑,海蝶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亦有异议。
海蝶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版权授权书》的约定,海蝶公司所获得的是授权方OceanButterfliesInternationalPte.Ltd.(中文名称:海蝶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海蝶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全部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授权,即使没有授权音乐作品的具体清单,该授权的范围也是明确的,海蝶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合法授权的相关权利。二、一审判决对海蝶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公证书予以采信正确。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和合理费用的数额均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在其PC客户端及移动客户端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海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及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A65-10-639-00/A•J6的林宇中音乐专辑《新娘》,该专辑彩封封底显示“(P)(C)2010OceanButterfliesInternationalPteLtd.”。该音乐专辑中收录了涉案歌曲。
2013年4月17日,OceanButterfliesInternationalPteLtd.(即海蝶国际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及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音乐作品(包括已出版发行的音乐作品和将来由授权方制作完成后出版发行的音乐作品),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的音乐作品授权海蝶公司独占性享有上述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VOD,及基于移动互联网络的新媒体版权),以及与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相关之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等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止。该版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域名为“xiami.com”的虾米音乐网为阿里巴巴公司所有的网站。2014年12月5日,登录域名为“xiami.com”的虾米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林宇中”,按回车键进入页面后,点击“专辑”选项,可以找到专辑《新娘》,点击“立即播放”,歌曲《路过的新娘》《优雅的分手》《活到一百岁》《不转木马》《呜呼》《怎么活怎么好》、《七天追到你》《案发现场》《轻轻》《叫阮的名》均可正常播放,且演唱者、歌词、旋律、节奏等均与涉案专辑《新娘》中相应歌曲的相应内容一致。海蝶公司就上述歌曲的查找和播放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阿里巴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相应授权。海蝶公司未就其诉称的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和在“虾米音乐”移动端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和下载过程进行举证,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及合理支出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版权授权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专辑《新娘》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国际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海蝶国际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音乐作品,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的音乐作品授权海蝶公司独占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授权书,虽然未明确指明包含涉案录音制品,但根据其表述,涉案录音制品在海蝶公司获得授权的范围内,海蝶公司依据上述授权书获得了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海蝶公司允许,在其经营管理的虾米音乐网上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海蝶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尽管海蝶公司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但鉴于其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且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海蝶公司未就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过程以及阿里巴巴公司通过“虾米音乐”移动端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播放和下载的过程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域名为“xiami.com”的虾米音乐网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二、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海蝶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海蝶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元;四、驳回海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蝶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8871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书记载的所有操作步骤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且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
上述事实,有(2014)沪静证经字第887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海蝶公司是否基于《版权授权书》而取得合法授权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主张海蝶国际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书》未附授权作品清单,且因海蝶公司未提交据以签订该授权书的合作协议,故该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海蝶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经过公证认证的《版权授权书》载明了授权及被授权的主体、授权内容、权利类型及授权期限,且有授权方的签字盖章,即便未佐以其他相关的协议文件,该授权的意思表示亦是清楚明确的。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因海蝶公司未提交合作协议而不应认定《版权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上述《版权授权书》明确载明,海蝶国际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音乐作品(包括已出版发行的音乐作品和将来由海蝶国际公司制作完成后出版发行的音乐作品)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的音乐作品,授权海蝶公司独占性享有上述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上述关于授权作品范围的表述虽为一种概括性的表述,但在解释的过程中并不会产生歧义。根据该表述,应认定海蝶公司获得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授权的作品范围为海蝶国际公司所有享有著作权、邻接权及独占性使用许可的音乐作品。涉案专辑上权利人的署名为海蝶国际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故上述录音制品亦应涵盖在《版权授权书》的授权作品范围之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版权授权书》未附授权作品清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海蝶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公证书是否应予以采信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主张海蝶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8871号公证书存在未进行清洁处理和未全程录像的问题,故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取证过程所使用的设备是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鉴于公证处的中立性质,该取证设备的客观性和可信度较高,故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取证过程并无不连贯或选择性取证等不合理之处,且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完整性的证据,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上述公证书未全程录像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停止侵权
鉴于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一审庭审之时确已删除其服务器上的涉案录音制品,海蝶公司亦未对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予以明确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无不当。阿里巴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要求其停止侵权实际无法履行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抑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阿里巴巴公司上诉所称涉案录音制品市场价值较低,传播范围小等因素,一审判决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此外,虽然海蝶公司未提交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在海蝶公司确系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且本案中存在通过公证方式固定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海蝶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对于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之处。故对于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林鸿姣
审 判 员 张晰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欣蕾
法官助理 张洪占
书 记 员 李亚楠
书 记 员 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