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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3463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346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辰。

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连勇、刘更超、贺诚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成、陈星杰,第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退赔购鞋款898元,并且3倍赔偿,人民币2694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classic space”举办的双12促销活动,活动规则设定为在 0点、10点、22点后第一名付款的顾客免单(不可以提前下单,必须在整点之后下单并付款才算符合规则)。原告在参与该活动前向被告咨询过免单规则,被告客服回复以“付款时间为准”。2017年12月12日22点0分0秒,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品牌阿迪达斯(adidas)“『Cspace』AdidasUltra Boost UB 3.0 女神樱花粉潮流跑鞋S80686”一双,价值898元,订单号:113098604324833358。12月19日被告公布免单名单,被免单者不是原告,原告要求查看该被免单者详细订单信息截图,被告客服提供的截图显示被免单者是22点0秒下单,22点03秒付款,而原告是在22点0秒拍下,22点01秒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活动前规则为“以付款时间为准”,活动后被告直接篡改活动规则,改为以“下单时间为准”。原告参与了2016年被告店铺举办的双12限时免单活动,发现其免单名单全是假的,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商家害怕被罚主动给与原告免单并赔偿一双鞋。2017年双12,被告继续做相同的活动,原告参与并告知身份,被告认为活动真实有效,原告遂到工商行政部门举报。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店铺页面的广告宣传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活动,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一、周某某与张某某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从张某某的诉状可知,张某某系经常购买球鞋人群,可以认定其对球鞋的真伪、瑕疵有一定认知与辨识度,截止张某某起诉之时,其并未对球鞋质量、款式、型号提出过异议且现为已收货状态,并未有退换的记录,故周某某所销售的球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与张某某就买卖球鞋事宜,双方都已经履行了各自义务,应当视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综上,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张某某通过淘宝平台对球鞋下单后,周某某于次日将货物邮寄至张某某的指定地址。张某某收到货物后的七天内并未提出退换申请,故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均履行完毕。

二、在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张某某并不符合免单政策。周某某从未有过虚假宣传的行为。为提升店铺业绩,也是应淘宝平台的统一要求,周某某于2017年12 月12 日举办了“整点免单”活动,分别在当日零点、十点、二十二点三个时间点选取第一位下单的顾客进行免单的活动。顾名思义,下单的涵义就是指:客户认可商家在网络橱窗所展示的货物的型号、价格等因素点击购买所生成的订单界面。整点下单第一位客户免单,即整点第一位在淘宝网商家橱窗点击购买选项所生成订单界面的第一位客户。众所周知,通过淘宝网下单所生成的网络订单是由淘宝网计算后反馈所得出,任何商家并无权限修改订单顺位及时间。因电子数据的接受与反馈有毫秒、微妙之差,这些详细的数据淘宝网并未公布出来,而是采用订单排序的方式加以体现。因张某某订单在淘宝网订单排序为第三位,故不符合免单要求,周某某不给予其免单合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自买受方承诺时生效。那么在本案中,在客户在页面点击购买淘宝后台生成相应的订单后合同即告成立且生效。付款仅仅是其合同的义务并非生效条件,假若客户在淘宝网规定的30 分钟内未付款成功,则卖家有权解除合同。自始至终,周某某都是根据淘宝后台显示的订单顺序结合“整点下单免单”的活动规则进行活动操作。张某某因不符合相应的免单条件,不给与其相应的免单政策是符合法律和规则的,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淘宝公司述称,1.淘宝公司禁止卖家的“免单”行为。淘宝公司于2016 年3 月29 发布《<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变更公示通知》,此通知表明淘宝公司在《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中增加了专门针对卖家“免单”行为的管理条款。《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规定,除了使用官方免单工具的商品或信息,其他的卖家“免单”行为是被禁止的,如有此类情况出现,淘宝公司将会采取临时下架或删除商品和信息的方式进行管控。2.本案中卖家的“双12”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淘宝公司官方举办。经我司核查,本案中卖家的“双12”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淘宝公司官方举办,淘宝公司没有制定过本案中免单活动的规则及政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使用其淘宝账号从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classic space”购买“『Cspace』Adidas Ultra Boost UB 3.0 女神樱花粉潮流跑鞋S80686”一双,单价898元,实付款898元,订单编号为113098604324833358,订单详情页载明成交时间为当日22点0秒,付款时间为22点1秒。原告提交了其登录支付宝账户的页面截图和电子回单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98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22点1秒。订单详情页及淘宝披露商家信息页面载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周某某。

关于参加涉案网店限时免单活动的情况,原告提交了:1、一份网页截图,显示有“1212 整点免单”字样,后边是一个时间流程图,有0点、10点、22点三个时间节点,节点下载有“整点第一位免单”字样。2、原告在淘宝平台内联系客服网页截图,显示:在2017年12月12日21:16:28时将前述截图及“这个活动可以提前拍下,然后整点付款吗”问话发送被告客服,客服回复“是的呢 亲亲”、原告问“是什么?”,客服回复“付款为准呢亲亲”,后原告又问“你们双11的活动不是必须整点之后下单并且付款么  而且出的中奖名单也是整点后下单并付款的”,客服回复“是的呢 亲亲”,原告要求客服“你要不清楚去问问你们出名单的运营啊”,客服回复“亲亲整点下单付款”。在2017年12月19日,原告询问客服“22点我中了吗?”,客服发送了一个被免单者信息截图,截图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2点整,付款时间为22点3秒。在随后客服的回复中称“先以拍下时间为主的亲”、“我们都是按照实际下单时间来决定免单第一位的”,在被告公布的整点免单中奖公告中载明的活动规则为“12月12日当天的00:00、10:00、22:00三个时间段分别抽取整点下单的第一位用户免单”。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还提交了截取16年的相关活动的截图及案外一家周某某为股东的公司信息截图、其他商家免单活动的截图等。

被告提供了:1.原告于2017 年12 月12 日22 点整创建的购物订单界面;2.货物出库记录界面;3.快递底单,显示的寄件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4.货物签收签名,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5.确认收货界面,确认时间为2018年7月9日;6.货款入账信息。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7 年12 月12 日22 点整下单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双价值898 元的运动鞋。原告所购买的运动鞋,被告按照原告订单的指定地点邮寄,签收人也在快递回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在2018 年7 月9 日通过其账户确认收货。原、被告双方因运动鞋买卖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已全部享有、履行完毕。7.2017 年整点免单活动的宣传界面,该页面与原告提供的截图相比,1212整点免单字样位置在上方,下方的流程节点下的字样为“整点下单第一位免单”,原告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8.淘宝订单排序;9.淘宝客服解释整点免单活动;10.免单客户订单界面;11.免单客户第一次发货出库记录与快递底单及签名;12.免单客户第二次换货记录,订单备注界面、出库记录、快递底单、签名;13.免单客户的确认收货记录;14.免单客户的收款记录。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所参加的活动,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原告因不符合活动免单规则,故被告不给予其免单政策合法有据。实际免单客户被告也已经按照活动规则履行了相关义务。

关于涉案限时免单活动的设置,被告称是淘宝平台自动生成的。淘宝公司提交了其网站在2016年3月29日登载的《<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变更公示通知》载明除了使用官方免单工具的商品,其他商家的免单行为被禁止,如有此情况,淘宝公司将采取临时下架或删除商品和信息的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其淘宝账号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且已经收货,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经营网上店铺过程中开展了涉案的限时免单活动,制定并公示了相关规则,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参与了2017年被告双12举办的限时免单活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二、如何认定本案被告设定的限时免单规则;三、被告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涉案限时免单活动的法律性质

被告在其涉案的淘宝店铺销售产品时,通过店铺公示规则的方式开展限时免单活动,消费者在指定的整点下单购买店铺产品符合免单规则的,可以享受免单的优惠。关于被告在涉案活动中制定的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电子商务平台中网络购物的交易过程考量,平台内经营者将其销售的商品信息发布在店铺内,如果该信息具备了商品名称、商品基本信息介绍、价格等内容,应视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当经营者举办限时免单活动并发布免单规则,对于符合免单规则的消费者给予免单优惠,此免单规则系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其二,《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消费者可以享受免单待遇的前提是选择需要购买的商品提交并生成订单,此时销售者购买商品的购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在活动期间下单并付款,双方之间的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免单规则则成为双方购物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三,关于限时免单的约定条款属于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款,当消费者符合免单规则的要求时即条件成就,则免除消费者该单货款是被告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反之,对于不符合免单规则的消费者,被告不负免单的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制定的涉案免单规则系双方购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二、如何认定本案被告制定的限时免单规则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参与被告举办的涉案限时免单活动时的免单规则的内容,即是原告主张的“以付款时间为准”,还是被告辩称的“以下单时间为准”。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下单时间和付款时间没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下单前已经咨询过被告客服,是按照付款时间在先者为准,但得知实际被免单者并非原告时,再次询问被告客服并取得该被免单者的订单信息,显示该被免单者和原告下单时间一致,但付款时间在后。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限时免单活动的公示截图,其中并未标识下单优先还是付款优先,其询问被告客服以后,得知为付款优先,此时被告客服的答复应视为代表被告对消费者进行的答复,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交了带有“整点下单第一位免单”字样的网页截图,但原告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且无法确认是原告参与涉案免单活动时的被告公示规则的截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辩称其涉案的限时免单活动系根据淘宝网的计算数据得出的排名确定的被免单资格,但第三人淘宝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参与涉案活动,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下单时间晚于实际被免单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参加涉案限时免单活动时的规则应为在整点起先后下单的消费者中,以付款在先者为被免单者。

三、被告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当承担什么的法律责任

在涉案的限时免单活动中,原告下单时间与实际被免单人一致,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未获得免单的优惠待遇,被告称其公示的信息载明的实际规则是按照下单时间为准,故被免单人不应是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12月12日限时免单活动中设定的规则为实际付款为准,而原告的付款时间确实在先。同时,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下单时间优先的规则,从订单显示来看,原告的下单时间亦与实际被免单人一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下单时间晚于实际被免单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参与被告的限时免单活动,在原告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规则认定其为被免单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之涉案行为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涉案限时免单规则给予原告免单待遇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欺诈行为。其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涉案商品在的质量、性能等方面存在问题或者被告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等情形。其二,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开展免单活动系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虚假活动,被告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其三,被告提交了实际免单者订单信息,显示发货、退款真实存在,并非虚构实际免单人。故综上,被告之涉案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涉案行为不构成欺诈,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的网上店铺中举办限时免单活动,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商誉的信赖参与活动,经营者应坚持公平、透明、诚信的原则制定并公布规则,对于符合活动规则的消费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若制定的规则存在歧义或者不按照规则履行,则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交易安全,损害经营者及所依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商誉和信誉,动摇诚信社会的根基。

四、关于第三人淘宝公司的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淘宝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其提交的《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文件,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意识到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展的诸如此类限时免单、全额退款的优惠活动存在违反约定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更应进一步通过加强平台规则建设及经营者自律,对于出现的此类消费者纠纷应积极帮助协商解决,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展的类似活动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退回原告张某某购货款8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审  判  员   刘更超  

 审  判  员   贺  诚  

  二〇一九 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万琨  

书  记  员    王博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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