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8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山源养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程。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山源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山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瑶山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其认定的“另查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事实为基础得出王某不属于消费者的结论不能成立,且该节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食品仅存在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王某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赔十倍赔偿,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属于对法律、国家政策的曲解。四、一审判决认为王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并误导了王某,导致了人身、财产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瑶山源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在短期内故意采用引诱方式通过网络大数量、频繁、多次购买类似瑶山源公司存在非质量瑕疵的茶类产品,并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倍赔偿。王某这种打着消费者幌子、利用他人非质量瑕疵并通过十倍索赔诉讼而欲谋私利者,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二、王某提出瑶山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绞股蓝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王某既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举证证明诉争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服用诉争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王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瑶山源公司赔偿价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5356元;2.瑶山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5月30日,王某通过互联网购物方式在瑶山源公司处购买20罐绞股蓝茶,共计花费1396元。包装显示标明:“配料表:大瑶山野生绞股蓝,执行标准:DB45/T554-2008,生产日期:2016年5月25日”,王某以瑶山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王某多次通过阿里巴巴等互联网方式,购买常润茶、绞股蓝茶、玫瑰红茶、高丽红参茶等产品,其后或以上述产品中含有灵芝、绞股蓝等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或未批准用于食品的成分,或以所含高丽参、硒等未标注成分及含量、未达食品生产标准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某在瑶山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瑶山源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确实在包装之上存在有瑕疵,王某据此要求返还货款1396元,并无不妥;瑶山源公司亦同意退款退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传票送达瑶山源公司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即告解除,对王某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亦应同时向瑶山源公司返还所购货物。二、关于王某主张的十倍赔偿的问题。从立法本意来讲,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了“十倍赔偿”条款,是为了保护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当消费者,保证食品安全。而王某在短期内大规模、频繁、多次网购存在类似瑕疵的茶类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倍赔偿,有悖生活常理,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应归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的范畴;若仅因涉案产品存在的瑕疵而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反而不利于对真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王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并误导了王某、导致了人身财产的损失。故此,对于王某要求瑶山源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瑶山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退还购物款139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王某承担46元,瑶山源公司承担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支付相应对价在瑶山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所购产品在外包装的标签上存在瑕疵,王某据此要求返还货款1396元,瑶山源公司亦同意退款退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一审传票送达瑶山源公司之日即告解除,一审判决支持王某返还货款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应同时向瑶山源公司返还所购货物。涉案产品为代用茶,瑶山源公司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表明,瑶山源公司获得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王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上存在的瑕疵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瑕疵给王某造成了误导,导致了人身、财产的损失。王某在短期内大规模、频繁、多次网购存在类似瑕疵的茶类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倍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应归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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