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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佐某子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则栋。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佐木敦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颖清。
  委托代理人俞淑瑛。
  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佐佐木敦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起淮、赵红娜,被上诉人隐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颖清、俞淑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至2008年7月,红旗出版社出版《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载明编著者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
  2010年3月26日,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委托代理人张瑜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证据保全: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后进入百度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点击"百度一下"后,搜索结果显示"《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作者:庄则栋、佐佐木敦子[ISO]VeryCD电...",进入网址为http://www.verycd.com/topics76121的页面,浏览该页面;张瑜下载迅雷软件,在上述页面点击"复制选中的链接",运用迅雷软件下载"[小说连播]庄则栋著-[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32kbps.ISO",任意选取"01"、"06"、"13"、"22"、"23"进行了播放、收听。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徐敏和工作人员曲秉正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323号公证书(包括刻录光盘)。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为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260元(以下币种同)。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观看公证光盘,光盘显示,在VeryCD页面关于涉案作品的发布者用户名是nobodyvssomebody,启动迅雷软件下载作品显示资源下载链接地址是ed2k://|file|%5B%E5%B0%8F%E8%AF%B4%E8%BF%9E%E6%。
  上述事实由书籍《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323号公证书、购书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拥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针对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主张隐志公司将该书改编成有声读物并传播到互联网上,侵犯其著作权的诉求,经查,涉案有声读物由用户nobodyvssomebody发布,并不储存在隐志公司的服务器中,资源下载的链接地址也不在隐志公司网站上,隐志公司的网站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故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主张隐志公司直接侵权缺乏依据。同时,鉴于用户提供的链接内容是海量的,不可能要求隐志公司逐一下载用户的资源进行一一审核。而且,有声读物不同于影视作品,制作成本较低,一般爱好者也可将其自行制作的有声读物的链接资源上传至网上供网络用户分享。从用户发布的信息来看,不能当然地推断出,隐志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有声读物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仍然提供链接,故隐志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同时鉴于隐志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对涉案有声读物名称关键字进行屏蔽,故隐志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据此,驳回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诉讼请求。
  庄则栋和佐佐木敦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经济损失53万元。主要理由是:1、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不仅提供涉案侵权作品的网络链接服务,而且制作了专门的版面,进行分类显示,图片展示,内容介绍,并植入商业性广告,吸引用户浏览其网站和下载资料,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2、因同一用户nobodyvssomebody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VeryCD网原经营主体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公司)曾被起诉,隐志公司受让经营VeryCD网后未加强对该用户及其上传资源的审查和管理,反而有意修改该用户的创建时间加以保护;3、隐志公司提供给权利人投诉的联系方式形同虚设,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所发邮件又无回复,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权利,隐志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隐志公司答辩称:1、VeryCD网站由其经营,隐志公司提供的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用户将资源链接发布在隐志公司网站上,隐志公司只对上传的资源链接进行区域性划分,但不会进行编辑、保存和修改,不存在制作专门版面的事实;2、由于用户上传的资源是海量的,不可能逐一进行审查。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知名度有限。涉案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的制作成本较低,传播范围较小,任何用户都可以将其上传至VeryCD网。隐志公司不可能明知或应知该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3、VeryCD网络用户的创建时间和注册时间不同,隐志公司没有修改过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网站设立的联系邮箱也是畅通的,因相关人员所发邮件无法确认身份而未予回复。隐志公司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2005年11月27日因在维西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发布《黑道》一书的有声读物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代理人叶骥岗,当时系维西公司职员,与本案一审时隐志公司的代理人叶骥岗为同一人;2、本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10月网络用户BBBlvw1997因在维西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发布《大四喜》电影作品而引发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维西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代理人叶骥岗,当时系维西公司职员,与本案一审时隐志公司的代理人叶骥岗为同一人;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系VeryCD网的高级用户(金光盘级,仅次于最高级别的电驴级),于2005年11月开始至今在VeryCD网上上传了88个资源,其中86个为精华资源,涉及众多知名作家和作品。VeryCD网站在用户发布的资源中植入商业广告,从中获利;并有意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纵容该用户侵权;4、证人张勇(北京数字蜘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的证言,用以证明:(1)VeryCD网站并非纯粹的提供P2P技术服务的网站,而是将网站软件与P2P技术相结合,网站主要用来进行资源链接,并对上传的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及通过文字图片加以说明,方便网络用户下载;(2)网站会员的注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只有网站管理者才能进行修改;(3)为刺激会员发布更多的有价值资源,当会员发布的信息可读性较强,点击率较高时,网站的管理系统会自动给其加精,推荐到精华区,从而提高该条信息的关注度;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2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黄一孟(网名Dash)为VeryCD网的创始人,自2003年9月至今为VeryCD网的老板、站点管理员、总经理;(2)隐志公司为黄一孟控制的另一公司,VeryCD网的经营主体于2009年11月由维西公司变更为隐志公司;(3)黄一孟手机号码为13816170576;(4)戴某为VeryCD网的另一创始人;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档案室出具的维西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注销清算报告,用以证明:(1)黄一孟系维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孟、戴某均为该公司股东;(2)黄一孟手机号码为13816170576;(3)维西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并于同年12月22日注销;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档案室出具的隐志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戴某系隐志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占90%;8、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VeryCD.com备案信息查询及主办单位信息查询,用以证明:(1)VeryCD网站虽变更了备案经营单位,但ICP号未变,网站经营未因主体变更中止、中断,网站资产由隐志公司承继;(2)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保留的联系方式仍为黄一孟的邮箱及手机号码。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隐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2、3、4、6、7、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证据1、2所涉两份判决书中的被告系维西公司,而非隐志公司;证据3的内容不能证明隐志公司直接侵权;证据4有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VeryCD网站存储或者编辑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证据6、7、8没有显示黄一孟是隐志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隐志公司应当对维西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源为相关网站的资讯报道,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上诉人隐志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VeryCD网页截屏(一),显示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社区和乐园页面;2、VeryCD网页截屏(二),显示随意在社区中选取的用户sdj198688的社区和乐园页面;3、VeryCD网页截屏(三),显示VeryCD网的第一位用户Dash(即网站创始人黄一孟的网名)的社区和乐园页面。上述三项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网站用户在VeryCD网站上的注册时间与进入电驴乐园的创建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进入电驴乐园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2月3日;4、VeryCD网页截屏(四),显示子栏目"关于我们",用以证明VeryCD网提供了真实的联系方式,包括公司的经营地址及联系邮箱,但不包括联系电话;5、SVN日志截屏,用以证明电驴乐园的创建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6、证人潘扬(隐志公司技术主管)的证言,用以证明:(1)VeryCD网站是资源发布平台,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完成。网站资源的分类早期是根据用户的建言决定是否分类,后期则是根据第三方网站的数据统计,决定是否需要分类。发布资源的用户有权选择和修改资源分类,输入上传资源的简介及链接地址等内容,操作步骤是由网站程序引导用户完成的;(2)网络用户注册时间和注册的IP地址自网站开发以来没有作过任何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的注册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电驴乐园的上线测试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电驴乐园中任何用户的创建时间不可能早于2009年7月;(3)广告页面存储在VeryCD网站的服务器上,网站会对广告页面定期做模版的改动,但相应的数据是由用户生成的。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4、5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理由是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公证程序取证;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理由是证人系隐志公司员工,与隐志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公正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一、关于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鉴于隐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与本案诉讼所涉用户相同,上传的资源与本案诉讼所涉资源为同一类型,故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对于证据2,因网络用户BBBlvw1997系案外人,且发布的资源为电影作品,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隐志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用;对于证据3、4、6、7、8,鉴于隐志公司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所提的关联性异议实质上涉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而非证据的适格性问题,故隐志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予以采用;对于证据5,鉴于该份公证书所涉内容既有VeryCD网官方网页上发布的资讯信息,又有百度、腾讯、凤凰等网上相关报道,各网站所涉内容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且隐志公司对VeryCD网官方网页上资讯信息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用。
  二、关于隐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2、3、4、5,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鉴于该些证据所涉网页截屏在证人潘扬的当庭操作中均有所展现,且上述证据材料系隐志公司针对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指控其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创建时间及提供无效通知路径的反驳证据,不审理该些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本院决定予以采用;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系隐志公司员工,并不妨碍证人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关于证人证言合法性的异议,实质上涉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而非证据的适格性问题,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VeryCD网的创始人为黄一孟、戴某等人,VeryCD网由维西公司负责经营,网站负责人为维西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一孟,戴某系维西公司另一股东。2009年11月2日,维西公司将VeryCD网转让给隐志公司经营,并由隐志公司承继VeryCD网的所有权利。2009年12月22日,维西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网站信息,VeryCD网站负责人于2011年1月17日变更为隐志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戴某,但网站负责人邮件地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仍为黄一孟个人信息。VeryCD网官方网站相关资讯显示黄一孟自2003年9月至今为VeryCD老板及站点管理员。
  VeryCD网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网上资源的简介及链接地址等内容由网络用户根据网站设置的引导程序输入,网站根据网络用户的建议或者第三方网站的数据统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分类。当上传的资源可读性较强,点击率较高时,网站管理系统会自动将该资源加精,推荐到精华区。网站版面的广告内容由相应广告客户生成,广告页面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并由网站定期改动模版。
  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在VeryCD网上电驴乐园栏目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2月3日。nobodyvssomebody自2005年10月17日以来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有88个,分为[综艺]和[资料]两类,其中精华资源82个,普通资源6个。在精华资源中,资源名称涉及[综艺]《开卷八分钟》07.02.20.冷暖人生-春节特别节目-过年[RMVB];[综艺]《解码陈文茜》(Slsy'sNews)2007.01.30.台湾历史教科书去中国化;[资料]《红色警卫》邬吉成着(著)张谣演播七集MP3[ISO];[资料]《豪门惊梦》作者:梁凤仪演播:陈阿喜22集[ISO];[资料]《我的伯父周恩来》周秉德着(著),作家铁竹伟执笔35集WMA格式[ISO];[资料]《大法官》张宏森着(著)55集MP3[ISO];[资料][天使的愤怒]广播剧16集MP3(内附E书)[ISO]等众多作品。
  2005年11月27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发布《黑道》一书的广播剧内容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被告维西公司、黄一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维西公司职员叶骥岗。
  2006年1月13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至2010年3月26日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时止,该资源浏览的次数为2,315次,收藏次数为3次。2010年8月18日,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隐志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前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一审时隐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隐志公司职员叶骥岗。
  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在一审时支出购书费26.90元,公证费6,26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由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上诉人隐志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是基于P2P技术实现网络资源分享的网站。由于P2P技术的使用,网络用户能够实现点对点的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系由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发布,并未存储在隐志公司的服务器中,资源下载的链接地址亦非隐志公司网站。尽管隐志公司存在分类显示上传资源的现象,但实质上未直接实施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故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主张隐志公司直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主张隐志公司帮助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意见。隐志公司提出,P2P软件用户在网络上提供链接的资源是海量的,隐志公司不可能逐一下载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审核。任何网络用户均可以将自己制作的有声读物上传至VeryCD网上,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知名度有限,其不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本院认为,当P2P软件用户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时,尽管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P2P软件用户传播侵权作品的作用,但是,不能以此客观结果来简单地判定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当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会因为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需要综合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
  首先,VeryCD网是国内一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互联网站。隐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从维西公司处受让经营VeryCD网,理应清晰了解VeryCD网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营销手段、获利方式、诉讼经历等相关商业信息。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作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曾因在VeryCD网上发布《黑道》一书的有声读物而引发崔亚斌诉维西公司、黄一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现VeryCD网的经营主体隐志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戴某系原维西公司股东,VeryCD网的原经营主体维西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一孟系维西公司站点管理员,且昔日受维西公司和黄一孟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叶骥岗为原维西公司职员,现为隐志公司职员,故本院认为,隐志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清楚了解的;其次,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即使一名普通的网络用户,也能够意识到该用户发布的资源存在着重大的侵权嫌疑,更何况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更应当有能力发现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再者,网络用户上传资源的受关注程度与网络服务商通过出售广告位谋取商业利润的大小密切相关,上传资源的点击率越高,广告主投放广告的积极性也就越高,网络服务商也因此可以获得较高利润。而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也就进一步加重了网络服务商对点击率较高的所谓精华资源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职责。因此,隐志公司在受让经营VeryCD网站后,应当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及其上传的资源予以特别的注意和谨慎的审查,避免VeryCD网成为该用户实施网络侵权的平台。而本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隐志公司疏于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漠视其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涉嫌侵权事实的结果;最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人格的市场主体,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经营者具体实施。鉴于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负责经营VeryCD网的实际经营者高度混同,且隐志公司当庭陈述因涉及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提供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就VeryCD网转让所达成的债权债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有关由隐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隐志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享有的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提出的隐志公司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纵容其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潘扬的当庭操作和相应的网页截屏已经证明VeryCD网用户的注册时间和用户在VeryCD网电驴乐园上的创建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提出的隐志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存在帮助侵权的意见。鉴于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在一、二审提供的VeryCD网投诉电话400636639系庄则栋、佐佐木敦子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获得,并非VeryCD网官方网页上所留联系方式,故不能以此证明VeryCD网未设置有效的投诉渠道;而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根据VeryCD网官方网页上所注邮箱发送的邮件,因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未提供能够反映邮件内容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庄则栋、佐佐木敦子是否发出了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警告,亦不能确认隐志公司对此是否负有及时回复的义务,本院对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该项主张亦不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隐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请求判令隐志公司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诉请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诉请隐志公司赔偿53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隐志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隐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作品为知名人士的著作,自1998年7月出版发行至今已经三次印刷,该作品的有声读物在2006年1月即上传至VeryCD网,因P2P技术的使用会被反复传播,对涉案作品的正常销售亦会产生影响;且由于隐志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隐志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同时,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为制止隐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调查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隐志公司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享有的《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3.50元,由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负担人民币4,093.50元,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3.50元,由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负担人民币4,093.50元,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学东
  审判员刘军华
  审判员唐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维莉
  
  

来源: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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