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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
  投资人李开士。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和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依法享有《未来警察》、《财神到》等电影的著作权,2009年到2010年期间,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上述电影的著作权权利全部转授给原告行使。2010年初原告发现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网吧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将原告的电影作品私自下载到自己网吧服务器上或者与某些公司合作在网吧电脑里安装了这些公司的影视院线,非法使用原告的上述电影作品,谋取经营利润。原告为此聘请了工作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获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原告遂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月16日,系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全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影营销策划。被告原名成都市金牛区牧羊星网吧,2012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云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系电影《未来警察》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电影《财神到》的出品单位。
  2009年12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出“电影著作权声明”,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未来警察》、《财神到》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其将上述影片的著作权权利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为自各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各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权时,原告可以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原告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人行使。
  2010年1月25日至3月15日,上述出品单位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未来警察》、《财神到》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确认原告可以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2010年9月14日,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神事务所)出具(2010)华神见字第0045号律师见证书。载明:华神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委托人所委派的调查人员以计算机录屏的方式保全有关视频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对录屏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进行见证,华神事务所指派邓斌、卿利萍两位律师作为见证律师,并对委托事项进行见证。邓斌、卿利萍律师审查了委托人及其调查人员的身份及版权证书等证明文件,委托人维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邓斌、卿利萍律师会同委托方调查人员前往被告现场进行见证。华神事务所见证了如下事实,调查取证人员张巧霞,身份证号码xxx****27,系委托方所委派的调查取证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一、2010年9月14日11点02分进入网吧,网吧全名“牧羊星网吧”,网吧负责人未知,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明东路11号附37号-38号。二、出示陈建的身份证,登记上网。三、电脑台数70台,在第39号电脑上机取证。四、开启第39号电脑,进入WINDOWSXP界面后,插入U盘,安装录屏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7.5版,用以录制证据。五、11点16分开始录制证据,开启屏幕录像专家专业7.5版,点击右下角的服务器IP地址,显示出该服务器的IP地址为192.168.0.188。点击打开该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Ⅱ”,进入到“牧羊星网吧在线影院”,在该页面的搜索电影栏,输入“未来警察”,然后点击搜索,显示搜索到该影片,点击“观看”进入到影片播放界面,点击影片播放界面中的“观看影片”,该影片即正常播放,拉动快进条分阶段播放,直至影片结束,该影片均能全部正常完整的播放;该影片制片人为赵海城,导演为王晶,主演包括刘德华、徐娇、徐熙嫒、范冰冰;继续在该页面的搜索电影栏,输入“财神到”,然后点击搜索,显示搜索到该影片,点击“观看”进入到影片播放界面,点击影片播放界面中的“观看影片”,该影片立即正常播放,拉动快进条分阶段播放,直至影片结束,该影片均能全部正常完整的播放,该影片的制片人为赵海城,导演为阮世生,主演包括谭咏麟、张震、杨千嬅、陶虹、张雨绮、林子聪、巩新亮。六、将以上第五步所获得的录屏证据存入U盘存档,去收银台结账下机,支付上网费用。七、以上录屏所得视听资料委托人存档一份,华神事务所存档一份。邓斌、卿利萍律师确认上述调查取证过程及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华神事务所对于上述证明结果的真实性和文件及其所表述的内容真实性,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该律师见证书经华神事务所签章及邓斌、卿利萍律师签字确认并附有录屏光盘。
  原告为本案支付华神事务所律师见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影片《未来警察》、《财神到》正版DVD“光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34号“公证书”附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32号、16233号、16240号、16241号、16242号、16243号、16244号、16245号、16246号“公证书”、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及[2010]第004号“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华神事务所(2010)华神见字第0045号“律师见证书”,华神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电影的著作权权属。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影片《未来警察》、《财神到》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经其他出品人同意将上述影片著作权授权其下属的全资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影片《未来警察》、《财神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为华神事务所(2010)华神见字第0045号律师见证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律师见证行为采取了类似于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的方式固定证据,该见证行为实为保全证据行为,而律师事务所并非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机构,律师见证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证明效力。(二)本案中,华神事务所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律师见证,是为了维护原告单方利益进行的有偿见证,华神事务所进行见证行为的中立性存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宏
  代理审判员董荣昌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敏
  

来源: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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