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今日法院 > 典型案例 > 正文

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经济参考报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2层B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济参考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杜跃进,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兰,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华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参考报社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知)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世华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和经济参考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彭月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华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经济参考报社于2012年8月发现世华时代公司网站传播涉案作品,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作品是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3、世华时代公司网站是一个免费的咨询平台,使用涉案作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世华时代公司网站一直亏损,已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在客观上没有给经济参考报社造成任何影响;4、即使世华时代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也过高。
  经济参考报社辩称,不同意世华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经济参考报社就本案纠纷曾多次向世华时代公司致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经济参考报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作品是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撰写的关于财经问题的文章,不属于时事性文章;3、世华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经济参考报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济参考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王涛、李佳鹏分别于2011年3月8日、3月30日、4月19日、4月6日、4月22日、12月30日共同创作并在《经济参考报》上发表了《谢旭人:铁路债务水平安全、合理、可控》《京沪穗深房价调控目标挂钩GDP和收入》《70大中城市房价涨幅继续回落》《楼市将在四五月份迎来“拐点”》《楼市调控“加码”预期增强》《2012年保障房建设“稳中求进”》6篇文章,在上述文章发表的同日,世华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财讯网(网址为www.caixun.com)上转载了该文章。根据经济参考报社与该文章记者的约定,文章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社所有,世华时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由经济参考报社律师发函要求付费使用,世华时代公司不予理会。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世华时代公司:1、向经济参考报社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3750元;2、承担经济参考报社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74元,公证费65元,其他开支106元。
  世华时代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经济参考报社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经济参考报社称向世华时代公司发过律师函,但世华时代公司从未收到过,经济参考报社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发过律师函,经济参考报社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济参考报社公证书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财讯网是为股民设立的免费资讯平台,并非盈利机构,世华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该网站并删除涉案文章;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文章,世华时代公司的使用系合理使用,无需支付报酬;即使世华时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经济参考报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过高。故不同意经济参考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3月8日、3月30日、4月19日、4月6日、4月22日、12月30日,《经济参考报》刊登了《谢旭人:铁路债务水平安全、合理、可控》《京沪穗深房价调控目标挂钩GDP和收入》《70大中城市房价涨幅继续回落》《楼市将在四五月份迎来“拐点”》《楼市调控“加码”预期增强》《2012年保障房建设“稳中求进”》6篇文章,文章作者署名均为王涛、李佳鹏。
  2012年8月8日至8月10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4日,经济参考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财讯网(网址为www.caixun.com),打开并保存多个相关网页,公证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1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过程显示,2011年3月8日、3月30日、4月19日、4月6日、4月22日、12月30日,财讯网登载有6篇题目分别为《谢旭人:铁路债务水平安全、合理、可控》《京沪穗深房价调控目标挂钩GDP和收入专家称太笼统》《70大中城市房价涨幅继续回落部分城市房价或下跌》《成交量大幅萎缩楼市将在四五月迎来“拐点”》《楼市调控“加码”预期增强税收土地或出台新政策》《明年500万套保障房高于今年资金土地压力或攀升》的文章,上述文章均未注明作者,文章内容与《经济参考报》同日登载的对应《谢旭人:铁路债务水平安全、合理、可控》《京沪穗深房价调控目标挂钩GDP和收入》《70大中城市房价涨幅继续回落》《楼市将在四五月份迎来“拐点”》《楼市调控“加码”预期增强》《2012年保障房建设“稳中求进”》6篇文章相比,除部分内容有增删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经济参考报社提交了由其进行统计的《经济参考报与财讯网著作权纠纷作品对比清单》,该清单显示,《经济参考报》及财讯网登载的上述对应文章字数依次为420字及528字、1194字及1290字、3226字及605字、1704字及1334字、2468字及1434字、3173字及1364字。世华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称没有核对字数,不清楚字数,经一审法院释明,世华时代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就文章字数申请鉴定。
  2009年9月16日,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王涛(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记者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由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
  2006年7月1日,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李佳鹏(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记者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由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李佳鹏(乙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续签了上述《聘用合同书》,续签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又于2012年7月1日再次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续签了上述《聘用合同书》,续签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另查一,本案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经济参考报社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3起案件共同支出律师费90000元、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679元、其他费用63元。
  另查二,财讯网(网址为www.caixun.com)为世华时代公司所有。世华时代公司称已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财讯网并删除涉案文章,经济参考报社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文章在《经济参考报》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涛、李佳鹏是涉案文章的作者。结合经济参考报社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可以认定涉案文章系上述二作者在经济参考报社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文章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归经济参考报社所有。
  世华时代公司未经经济参考报社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财讯网上登载经济参考报社享有权利的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涉案文章字数,在经济参考报社提交字数统计清单的情况下,世华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经济参考报社统计的字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世华时代公司所称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文章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时事性文章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客观事实,而涉案文章则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而并非对某一客观事实的简单陈述,故不属于时事性文章,世华时代公司抗辩不能获得支持;世华时代公司所称的经济参考报社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世华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财讯网并删除涉案文章,即世华时代公司侵权行为自登载之日持续至2014年5月14日,而本案经济参考报社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距世华时代公司停止侵权时间并未超过2年时间,故世华时代公司所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获得支持。但本案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时间应当自经济参考报社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且应当减去世华时代公司停止侵权之日至经济参考报社起诉之日的期间。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经济参考报社未就其实际损失或世华时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世华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经济参考报社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程度,酌情判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世华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千二百元;二、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济参考报社提交的《经济参考报》、《聘用合同书》、(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11号公证书及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其他费用票据、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涉案文章的作者系经济参考报社的职工,其与经济参考报社签订合同约定涉案文章署名权归属于作者,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于经济参考报社。该约定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文章享有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世华时代公司未经经济参考报社的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财讯网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章。世华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落入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范围之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世华时代公司是否系使用时事性文章故构成合理使用;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  
  一、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在本案中,世华时代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财讯网并删除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而截至2014年5月14日,涉案文章在网络上持续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故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仍在持续。经济参考报社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其对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至涉案侵权行为结束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之间持续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时间应当自经济参考报社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且应当减去涉案文章删除之日至经济参考报社起诉之日的期间,并无不当。世华时代公司关于经济参考报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世华时代公司是否因使用时事性文章而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适用该条款应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涉案文章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二)使用人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涉案文章是否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当时公约的制订者认为促进信息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特别是让一国民众了解其他国家报刊上出现的政治观点,比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更为重要。因此在作者没有作出保留声明的情况下,一国的报刊可以自由地复制和翻译其他国家报刊中登载的文章,而对于讨论政治问题的文章,其他国家的报刊有复制和翻译的绝对自由,作者甚至不能通过作出保留声明而阻止这种行为。但随着各国报刊业的发展和记者与其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伯尔尼公约》在后续的的几次修订中逐渐加强了对报刊中登载的作品的保护,并缩小了允许自由复制的范围。因此,应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概念的内涵作出严格解释,即只有当一篇文章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才应被认定为可以被“合理使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本案中,《谢旭人:铁路债务水平安全、合理、可控》系对铁道部负债问题所做的具体介绍,《京沪穗深房价调控目标挂钩GDP和收入》《70大中城市房价涨幅继续回落》《楼市将在四五月份迎来“拐点”》《楼市调控“加码”预期增强》《2012年保障房建设“稳中求进”》系对当下房地产领域中房价调控及保障房建设问题的具体介绍和评述,上述文章均难以达到对政治、经济生活中重大问题讨论的层次。因此,涉案文章不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一审对该问题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为“时事性文章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客观事实”,系混淆了“时事性文章”与“时事新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一审法院所称的对单纯客观事实的报道系时事新闻,而非时事性文章。时事新闻并非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自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时事性文章概念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合理使用,还要求使用人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文章时修改了原作品的标题和内容,该行为至少侵害了经济参考报社所享有的修改权,因此侵犯了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涉案文章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时事性文章,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亦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世华时代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
  世华时代公司上诉称其传播涉案文章并无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对经济参考报社造成影响,故即使认定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金额亦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世华时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文章在其经营的财讯网上传播,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亦产生了剥夺《经济参考报》的部分市场利益的效果,具体体现在:首先,《经济参考报》与世华时代公司经营的财讯网主要发布的均为财经等经济领域内具有时效性的评论文章,其是双方共同的主要盈利内容;其次,在《经济参考报》发表当天,世华时代公司就在财讯网上传播了涉案文章,这一时间属于涉案文章受到业界和社会高度关注,具有最大市场价值的期间;最后,世华时代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经济参考报社同类文章的数量巨大,具有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因此,世华时代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文章没有主观过错和客观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抑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世华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在世华时代公司并未就经济参考报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提出反证或者作出有说服力的反驳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其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妥。世华时代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世华时代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周丽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洪占
书 记 员  李婉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推荐案例

推荐分辨率:1600*900及以上  推荐浏览器:IE10及以上版本、或 Chrome、Firefox浏览器
版权:北京互联网法院所有  京ICP备2000941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601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