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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兵与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兵,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西路1号(G)。
  法定代表人李井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健得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北侧D1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兵、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康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得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的注册人系邱兵。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汇尔康公司。2015年4月2日、4月2日、4月4日、4月8日、4月9日,邱兵分五次以淘宝会员名“寻找故事中的记忆”向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黄桃罐头”,分别购买10箱、10箱、30箱、60箱、60箱,分别付款520元、520元、1785元、3600元、3600元,合计付款10025元。购买后,邱兵收到前述商品,并收到汇尔康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审庭审中,对邱兵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该产品标签标注:“汇尔康,黄桃罐头,品名:汇尔康黄桃罐头,配料:黄桃、水、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VC钠,执行标准:GB/T13516-1992,生产许可:QS341309010017,授权商: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标签中还标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标志及图标、“中国著名品牌”标志及图标;标签中还标注营养成分表,次序为能量、碳水化合物、纳、蛋白质、脂肪、膳食纤维。汇尔康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健得丰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生产。2015年5月5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邱兵同志对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称:经调查,该公司生产的425g汇尔康牌黄桃罐头食品添加剂VC钠未正确标注通用名称及营养成分表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现已责令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健得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产品名称:罐头,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341309010017,有效期至:2017年8月28日”。汇尔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35437号“汇尔康”商标。涉案产品的标签由汇尔康公司提供给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另查明,邱兵确认剩余涉案产品160余箱。邱兵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天猫公司返还货款1002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250元。一审中,邱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汇尔康公司返还货款10025元,由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支付赔偿金100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邱兵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邱兵主张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该宣传构成欺诈;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VC钠”未标注通用名称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项目次序颠倒,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3月20日)中通知如下:清理整顿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目前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一律停止,并认真搞好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1999年9月21日)中通知如下: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性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类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标签标注“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宣称事项的评比活动已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故涉案商品的宣传属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品牌为“汇尔康”,汇尔康公司系“汇尔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产品由汇尔康公司授权健得丰公司生产,标签也由汇尔康公司提供,前述虚假宣传应属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共同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该行为构成欺诈,故汇尔康公司应退还购物款,且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应按商品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邱兵亦应将剩余涉案产品退还给汇尔康公司。(二)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VC钠”而未标注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以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项目次序问题,属标签瑕疵,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邱兵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按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因邱兵已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邱兵购物款10025元;同时,邱兵退还汇尔康公司涉案汇尔康黄桃罐头160箱(每箱12罐);二、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兵赔偿金30075元;三、驳回邱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邱兵负担1703元,由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负担803元。
  宣判后,邱兵、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邱兵上诉称:邱兵起诉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是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及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有意回避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焦点事实,将邱兵主张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解成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有违事实及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标签瑕疵的概念在本案中亦不适用。一、涉案产品生产、销售、购买和起诉均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生效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3日发布的要求认真贯彻新食品安全法的通知规定,《食品安全法》(即2015年《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即2009年《食品安全法》)。因此,新法不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2009年《食品安全法》审理。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显然,没有瑕疵的概念之说,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以要求其支付十倍赔偿金。二、即使涉案产品未标注通用名称,适用2015年《食品安全法》,其也不属于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标签瑕疵,豁免十倍赔偿的情形。2015年《食品安全法》豁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食品十倍赔偿的条款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意思很明确:不会误导、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瑕疵,三者缺一不可。关于是否存在误导,《GB2760-2011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并没有通用名称为“VC钠”的食品添加剂。“VC钠”也并非是某种食品添加剂的俗称、别名之类的名称。“VC钠”并没有权威出处,被上诉人所述“VC钠”的通用名称实为“D-异抗坏血酸钠”,将两者列入同一物质缺乏事实及其法律依据。因此,对消费者而言甚至根本就不清楚“VC钠”是什么物质、什么食品添加剂,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消费者压根就不清楚其是何种物质的情况下,显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甚至会让消费者怀疑“VC钠”到底是不是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关于是否属于瑕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该规定未生效,但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瑕疵是那些非实质内容不合规定的情形,并非那些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也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形都可以称作为瑕疵。《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条款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也明确规定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都如此清晰明确规定的内容,未遵守自然不会属于瑕疵,之所以国家强调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自然是为了规范统一性,使消费者能够更加清楚、直观的了解食品添加剂。因此不是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误导的标签错误行为,都可定义为瑕疵。综上,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已经违法了国家标准、国家法律的实质内容,而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VC钠”也并非是GB2760中某种食品添加剂的俗称、别名之类的名称。三、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非存在食品安全。涉案产品不符合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201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的前提是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规定的是并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任何法律规定,只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才算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是两回事,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固然不错,但是如果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才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错误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国家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明确了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显然已经肯定了标签中标注通用名称在食品安全标准中的重要性,其是食品安全标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综上,上诉人邱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支付赔偿金10025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邱兵的上诉,汇尔康公司答辩称:一、汇尔康公司销售的黄桃罐头质量合格,其标签标注内容真实,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误导消费者,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也未给邱兵造成实际损害。因此,邱兵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汇尔康公司所销售的黄桃罐头系健得丰公司生产,该厂家拥有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1309010017),具备生产罐头(果蔬罐头)的资质,且其生产的黄桃罐头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所检验10个项目,包括感官、糖水浓度、净含量、固形物及标签等,均符合GB/T13516-1992《糖水桃罐头》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品(BB2014-SC339《检验报告》)。其次,汇尔康公司所销售的黄桃罐头,其标签标注内容真实,且商品各项物质的含量,包括食品添加剂等,都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未误导消费者,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也未给邱兵造成实际损害。因此,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安全食品。黄桃罐头标签内容[食品添加剂]柠檬酸、VC钠,其VC钠的中文通用名称为"D-异抗坏血酸钠",(《GB2760-2011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第85页)。黄桃罐头虽然没有标注VC钠中文通用名称"D-异抗坏血酸钠",但经国家权威机关检验"黄桃罐头"中VC钠(D-异抗坏血酸钠)的含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最大使用量1.0g/Kg),因此,该商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也未给邱兵造成实际损害。黄桃罐头标签格式是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5项规定,营养标签的格式见附录B,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正式成立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选用附录B-B2.4横排格式,即将营养成分从左到右横向排开,分为两列或两列以上进行标示。涉案商品的标签只是营养成分排列顺序不对,但所标示内容都是真实的,并未误导消费者。黄桃罐头标签上标注了"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及"中国国际名牌"标志,这两个荣誉是由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提名,通过评委会严格审核、检测及筛选才入选的。有荣誉证书为证:编号为2013XM0206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证书,编号为2013ZM0404的"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因此,汇尔康公司既不存在虚假宣传,亦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再次,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因此,不能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割裂开来看问题。就本案而言,黄桃罐头标签标示了所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只是标签所标的添加剂名称及营养成分的顺序存在一点小瑕疵而已,且标签标注的小瑕疵不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也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因此,邱兵主张涉嫌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站不住脚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后法对前法的条款做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曾经催生了一个职业群体"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所导演的所有案件中,有这样一种类型:他们寻找那些食品标签标注有瑕疵的食品,购买之后就以举报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由进行要挟,要求商家或厂家给予十倍赔偿。有些卖家怕受到行政处罚,就会妥协给予赔偿。有些卖家宁可受到行政处罚也不给予十倍赔偿,这时候就会被起诉到法院。此类案件由于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因此,不存在将"食品标签瑕疵"扩张解释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可能性。2015年《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的案例也表明,凡是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并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的,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涉嫌商品标签标注小瑕疵,并不能认定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因此,无论是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还是2015年《食品安全法》,邱兵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都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十倍赔偿的诉求并无不妥。二、邱兵连续五次大量购买黄桃罐头,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汇尔康公司支付邱兵三倍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邱兵于2015年4月2日、4日、8日、9日,连续五次大量购买黄桃罐头,达170箱之多,其购买行为并非被"误导",而显属故意,其购买大数额的商品并不是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系为谋取暴利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因此,邱兵并非属于"消费者",其目的在于经济利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汇尔康公司支付邱兵三倍赔偿金30075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邱兵的上诉请求。
  针对邱兵的上诉,健得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确。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中,既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立法法》第83条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新法和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规定的效力优于旧规定,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造成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疑问,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本案审理时新法已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新法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标签瑕疵",不支持邱兵要求十倍的赔偿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只是存在标签瑕疵,将"D-异抗坏血酸钠"标注为其别名"VC钠",营养成分表标注次序颠倒,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三、一审法院判决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赔偿邱兵30075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邱兵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的赔偿,未要求按照消法三倍赔偿,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判决只能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来做出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既然一审已经认定为标签标注瑕疵,就应当依法驳回邱兵的诉讼请求,不应依据欺诈销售做出三倍赔偿的判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邱兵的诉讼请求。
  针对邱兵的上诉,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和店铺经营者,因网络信息量庞大以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且在《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权他人合法权益;且天猫公司也履行了事中和事后的注意、监管、信息披露义务,对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通过在平台上的工商亮照、交易网页上的卖家信息等方式予以披露,对于卖家违规经营,一经查实后会采取产品下架、店铺监管等处罚措施,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对案涉产品下架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食品存在标签瑕疵,但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案涉商品本身质量合格,其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VC钠”而未标注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项目次序问题,仅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且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故邱兵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依据。
  汇尔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汇尔康公司销售的黄桃罐头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15年4月2日、4日、8日、9日,邱兵分五次从上诉人所经营的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70箱“黄桃罐头”,共支付货款10025元。该170箱黄桃罐头系健得丰公司生产,健得丰公司拥有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1309010017),具备生产罐头(果蔬罐头)的资质,且其生产的黄桃罐头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10个项目,包括感官、糖水浓度、净含量、固形物及标签等,均符合GB/T13516-1992《糖水桃罐头》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品(详见编号:BB2014-SC339《检验报告》)。因此,该产品质量合格,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及安全问题。同时,邱兵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购“黄桃罐头”有质量安全问题。2、黄桃罐头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真实,并不存在夸大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首先,产品标签上“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及“中国国际名牌”标志,是由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提名,通过评委会严格审核、检测及筛选才入选的,该事实有两本荣誉证书为证。其次,荣誉证书颁发单位也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严格审批批准而注册成立合法组织机构。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NSPU)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593269),并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严格审批后,在广州工商局合法注册的营业执照(注册号:806723)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的执照(注册号:605718),是一家专业人事企业品牌市场调研、企业品牌形象策划企业品牌入选推广并建立优质品牌企业数据库的国际性、公益性、群众性、学术性的专业组织机构。中国国际名牌发展促进委员会是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的分支机构(BranchName),中国品牌评价中心(ZGPJ)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24086),并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严格审批后在北京工商局合法注册登记(注册号:0041836)中国品牌事业发展领域中的一个国际性、专业性、公益性、学术性的社团组织。因此,黄桃罐头上的荣誉标志是真实的,并非是虚假的。作为销售商,汇尔康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汇尔康公司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不存在、不成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至于中央及国务院部委下发控制评比活动的通知及通报,是针对一些地区、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擅自以各种名义举办名目繁多的对企业的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严重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增加企业负担的问题。该项政策的出发点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而不是为了“职业打假人”提供敲诈勒索中小型企业,进行诉讼诈骗提供依据的。更何况此类评比、排序等活动属于行政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虽然邱兵已经多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但截止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本产品有任何质量、安全及荣誉标志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邱兵先后分五次购买170箱黄桃罐头产品,并非被“误导”,显属故意,其不是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大数额的商品,系为谋取暴利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因此,邱兵并非属于“消费者”,而是因为其目的在于经济利益。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另外,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汇尔康公司即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基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性质,原审法院将天猫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并不适格,但原审法院之所以将天猫公司列为第三被告,是借机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窃得本案管辖权。之后,在审理过程中,邱兵撤回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汇尔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邱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邱兵负担。
  针对汇尔康公司的上诉,邱兵答辩称:一、汇尔康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4.1.3.1.4条款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汇尔康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遵守该食品安全标准,已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即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涉案产品质检报告与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相冲突,已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汇尔康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首先,汇尔康公司不具有生产资质,其仅是销售者,但"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证书却载明,"经审查,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汇尔康品牌…"。其次,发证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是山寨社团,不具有法定的评选资质,且被上诉人从未看到汇尔康公司提供发证机构相应的注册登记资料。最后,汇尔康公司所获得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及"中国著名品牌"评选活动未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对于未经依法批准的该类评选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部门均明令禁止,其结果一律无效。汇尔康公司在网页及其产品标签上的广告行为,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消费者。三、汇尔康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欺诈行为,邱兵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汇尔康承公司担赔偿责任。汇尔康公司以邱兵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为由,主张其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衡量是否是消费者的主体身份并不是以购买量或购买次数的多少。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任何公民只要从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是一种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汇尔康公司作为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虚假的、不真实的荣誉在涉案产品网页描述中,宣传其品牌的美誉度和影响力,与其获取的收益有着必然的联系,邱兵在购买涉案产品后意识到汇尔康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赔偿,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汇尔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或其他财产有损害为前提。四、食品无毒无害只是最基本的要求,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内容之一。在我国实行强制标签,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汇尔康公司从未指出VC钠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求驳回汇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邱兵的上诉请求。
  针对汇尔康公司的上诉,健得丰公司答辩称:同意汇尔康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汇尔康公司的上诉,天猫公司答辩称:与对邱兵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健得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虚假宣传“应属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共同的行为”不当。健得丰公司为食品加工企业,受汇尔康公司的委托加工黄桃罐头,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产品品质要求,并约定由汇尔康公司提供纸箱、商标,健得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产品质量合格,一审中已查明涉案黄桃罐头的标签为汇尔康公司设计、印刷生产,“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的荣誉证书也为汇尔康公司拥有,宣传行为为汇尔康公司所为,与健得丰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的共同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虚假宣传不当。汇尔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品牌评价中心、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的资料一组,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的荣誉证书,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二、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健得丰公司及汇尔康公司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错误,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要销售者有欺诈的行为,二要消费者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才可依据侵权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但本案中邱兵没有证明其因所购买的产品导致其受到损害,且其向砀山县市场管理局投诉后,汇尔康公司就与其协商同意退款退货,但其拒不同意,且其于2015年4月2日、4月2日、4月4日、4月8日、4月9日连续五次大量购买汇尔康公司的产品,足见其并不是为消费购买该商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受到误导而大量购买涉案商品,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判令健得丰公司及汇尔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健得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邱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邱兵负担。健得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意见如下:一审法院在邱兵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其三倍赔偿的要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变驳回邱兵的一审诉请。
针对健得丰公司的上诉,邱兵答辩称:一、虚假宣传行为属汇尔康公司和健得丰公司共同行为。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因此,作为生产企业的健得丰公司应当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健得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汇尔康公司所获得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及"中国著名品牌"是经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二、涉案产品存在欺诈行为,邱兵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健得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健得丰公司以邱兵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主张其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衡量是否是消费者的主体身份并不是以购买量或购买次数的多少。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任何公民只要从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是一种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赔偿规定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或其他财产有损害为前提。健得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汇尔康公司共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倡经营者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支持消费者维权、加强社会监督的立法宗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兵从汇尔康公司处购得的有健得丰公司生产的存在多种问题涉案产品,导致产品不能使用。客观上已经遭受到了财产损害,即付出的货款就是财产的损害,且维权救济中,也必然产生相应费用。综上,邱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健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邱兵的上诉请求。
  针对健得丰公司的上诉,汇尔康公司答辩称:同意健得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健得丰公司的上诉,天猫公司答辩称:与对邱兵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汇尔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份法院裁判文书复印件,拟证明邱兵是职业打假人。
  上诉人邱兵与被上诉人健得丰公司、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汇尔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邱兵认为,其多次维权经历不代表其不是消费者,即便其是职业打假人,法律也保护其权益,汇尔康公司把后果全部推给邱兵不正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健得丰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邱兵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目的不纯,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天猫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经工商行政登记变更名称为安徽健得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邱兵以其购买的黄桃罐头产品标签上宣传“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著名品牌”为由,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以其购买的黄桃罐头上标注的“VC钠”并非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以及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项目顺序颠倒为由,认为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退一赔十。邱兵的上述主张包括了案涉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项事由,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规定,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和“中国著名品牌”,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并未有效举证该宣称事项的评比活动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故该宣传不真实,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欺诈成立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责任主体,因案涉产品品牌为“汇尔康”,汇尔康公司系销售者,也系“汇尔康”商标权利人,且案涉商品由汇尔康公司授权健得丰公司生产,标签也由汇尔康公司提供,故汇尔康公司作为销售者、商标权利人和商标提供者,健得丰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共同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涉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虽然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VC钠”非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且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项目次序不当,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情形,故邱兵仅以上述标签瑕疵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退一赔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此外,关于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以邱兵故意购买案涉产品、并非消费者为由而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问题,已经生效裁定确定,故本案二审不再做评判。综上,上诉人邱兵、汇尔康公司、健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邱兵负担1594元,由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56元,邱兵、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推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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