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2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北京嘉成基业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小区20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沙,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敏大道1458号集体宿舍。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成基业上网服务中心(简称嘉成上网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原审起诉称:网尚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剧《杀虎口》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侵权行为享有诉讼权利。2009年,网尚文化公司发现嘉成上网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网尚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成上网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网尚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被上诉人嘉成上网中心原审辩称:首先,网尚文化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杀虎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嘉成上网中心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嘉成上网中心网吧局域网中的“英雄宽频”软件及影视服务由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科技公司)提供,嘉成上网中心审核了宽娱科技公司的授权文件,尽到了注意和审核义务。并且,即便嘉成上网中心构成侵权,网尚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综上,嘉成上网中心不同意网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剧《杀虎口》DVD光盘。剧中片尾署名情况如下:“联合摄制江西电视台安徽电视台云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重庆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行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银润传媒联合出品”。
2009年,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及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分别向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杀虎口》中国大陆电视发行版权、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后者,后者有权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权利并可自主转让给第三方。上述授权书中均提及电视剧《杀虎口》由上述四单位联合制作。
同年4月1日,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杀虎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给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同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并允许后者转授权。同年5月1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向网尚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享有电视剧《杀虎口》等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文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嘉成上网中心系网吧经营者,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随机选择嘉成上网中心网吧内的一台电脑,在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后,进入题为“英雄宽频”的页面,该页面网址为http://hd.365pub.com/web/index/index.asp。在该页面上有对影片按区域和类型分类的具体栏目、近期热播专题以及“影片搜索”等内容。通过搜索“杀虎口”,可以获得电视剧《杀虎口》31集的播放列表。从播放列表中选择并点击视频链接,可以在线播放第22集和第31集的视频内容。2009年10月20日,网尚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还公证了其他三部影视作品的播放情况,网尚文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嘉成上网中心所经营网吧局域网电脑上的“英雄宽频”软件及所含的影视作品系宽娱科技公司收取服务费后提供给嘉成上网中心使用,双方约定因此引起的版权问题由宽娱科技公司负责。嘉成上网中心在签约时审核了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资质文件和“英雄宽频”软件中影视作品的授权材料,但授权材料中没有涉案作品的授权文件。嘉成上网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宽娱科技公司获得了相应授权。宽娱科技公司对“英雄宽频”平台上的影视作品进行远程更新,并且由于宽娱科技公司对该软件进行了加密,技术上完全由宽娱科技公司控制,嘉成上网中心对“英雄宽频”平台上的影视作品无法自行删除。
诉讼中,网尚文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宽娱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另查一,宽娱科技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另查二,网尚文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55号、第2756号、第2754号、第2752号、第2757号、第2753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7576号公证书,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许可证证书,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视剧《杀虎口》剧中的署名情况以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发展总公司、上海银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及海南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电视剧由上述四单位联合制作,依法享有该剧的著作权。
根据上述四单位出具给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东阳银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依次的转授权,可以认定网尚文化公司取得了电视剧《杀虎口》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网吧追究法律责任。
嘉成上网中心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使用的“英雄宽频”软件及通过该软件在线播放的涉案电视剧,系由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现网尚文化公司主张此种使用行为未获得其许可,嘉成上网中心也未举证证明“英雄宽频”中传播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故可以认定上述使用方式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网尚文化公司主张应由嘉成上网中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侵权作品由宽娱科技公司向嘉成上网中心提供,故嘉成上网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具有过错而定,而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
嘉成上网中心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依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从其经营角度看,旨在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更直接的体现在向网民提供上网场所、上网设施。本案中,嘉成上网中心通过宽娱科技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的“英雄宽频”软件,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作为涉案侵权作品提供者的宽娱科技公司具有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宽娱科技公司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资质,属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即可以经营性地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文化产品;从事制作、编辑、集成视音频节目,并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由此可见,嘉成上网中心是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进行的经营往来,其购买协议符合国家相关部门为净化网吧市场对网吧经营者提出的要求。并且,嘉成上网中心查验了宽娱科技公司的相关证件、要求宽娱科技公司保证对发生的版权问题负责。因此,应当认定嘉成上网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嘉成上网中心在技术上无法控制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包括涉案作品的软件,致使涉案的侵权作品无法删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嘉成上网中心知晓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作品传播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对权利人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嘉成上网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网尚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嘉成上网中心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网尚文化公司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网尚文化公司取得了电视剧《杀虎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嘉成上网中心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法应由嘉成上网中心承担侵权责任。2、嘉成上网中心与宽娱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3、原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嘉成上网中心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5、嘉成上网中心提交的材料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其有重大过错。6、嘉成上网中心与宽娱科技公司签订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维持原审判决可能会引起恶劣社会影响。8、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杀虎口》版本具有明显的盗版信息,嘉成上网中心商业使用该盗版版本,具有明显侵权故意。9、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盗版”影视作品多采集自互联网,其利用“盗版”牟利的行为极为明显;嘉成上网中心商业使用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盗版”影视作品牟利,具有明显侵权故意。
被上诉人嘉成上网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材料一是文章《浙江网吧被告500多部影视侵权案件,只因使用在线影院》,材料二是文章《影视版权风险形势分析》,以上两份证据均来源于宽娱科技公司官网网站,证明目的是嘉成上网中心明知或应知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影视作品中含有未经合法授权的侵权影视作品,存在侵权及涉诉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购买宽娱科技公司的产品,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被上诉人嘉成上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嘉成上网中心认为宽娱科技公司替客户处理诉讼纠纷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网尚文化公司的商业化维权模式并不可取。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嘉成上网中心明知或应知宽娱科技公司提供的影视作品中含有未经合法授权的侵权影视作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网尚文化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依法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文化公司涉案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网吧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嘉成上网中心与宽娱科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宽娱科技公司向嘉成上网中心提供相应的系统软件并提供视频内容,供嘉成上网中心的客户使用,嘉成上网中心未能举证证明“英雄宽频”中传播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故可以认定上述使用方式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相关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嘉成上网中心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依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涉案侵权作品提供者的宽娱科技公司具有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具备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资质。本案中,宽娱科技公司向嘉成上网中心提供相应的系统软件并提供视频内容,供嘉成上网中心的客户使用,嘉成上网中心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成上网中心查验了宽娱科技公司的相关证件,并要求宽娱科技公司保证对发生的版权问题负责,嘉成上网中心在取得涉案影视作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应当认定嘉成上网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网尚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刚
代理审判员 葛红
代理审判员 张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
来源:北京高院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