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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鑫、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鑫,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二期7楼710单位。

  法定代表人: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洁,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68号杭州职业技术学院一号实验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俊,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1楼1130室。

  法定代表人:陈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4号楼2层0222。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佳,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鑫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浙86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2、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缺乏合理性。1、原审判决金额远低于《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所确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而该标准应是作品受侵害的最低保障;2、谢鑫与创策公司间《数字出版协议》、创策公司与思变公司间《版权许可协议》、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间《授权使用协议约定》、朝花夕拾公司与懒人公司间《内容合作协议》不应作为判决数额的参考因素。

  懒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谢鑫主张按《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的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及标准合法合理,懒人公司从未从涉案音频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创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判结果公允。创策公司享有经谢鑫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以及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在内的相关权利,并将相关权利转售给思变公司。思变公司及可能侵权人的后续行为,创策公司并不知情。

  思变公司辩称,同意懒人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应要求创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朝花夕拾公司辩称,同意懒人公司、思变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数额应参照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等,以填平原则为首要原则,朝花夕拾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中所起作用次要。

  谢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72变小女生》有声读物;2.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作品及其授权使用状况

  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72变小女生》一书署名为谢鑫,版权页载明为2011年3月第1次印刷,与另外三册图书成套总字数为550.4千字,总定价为60元。谢鑫为中国作家协会会员。

  2013年7月25日,谢鑫出具授权书,载明如下内容:"为促进作品合法使用与传播,本人谢鑫……身份证号,现授权创策公司对授权作品享有以下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该授权书所附授权作品目录列有包括含涉案作品名称在内的共计19个作品名称。

  2013年7月27日,谢鑫作为甲方与创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将本协议所涉图书中文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以下非纸质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1.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2.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3.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4.其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非纸质方式;5.乙方有权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第二条:甲方授予创策公司如下权利:本协议所涉图书中所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其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的权利。汇编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乙方。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以实现协议目的。……第七条:……根据附件,乙方需支付甲方版权买断使用费15000元。……第八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4年4月24日,创策公司作为甲方与思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第一条:1.甲方作为著作权权属方(包括取得第三方合法有效授权),将其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表演权、改编权(为避免歧义,此处的"表演权和改编权"仅指乙方将甲方的文字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作品)独家授予乙方行使。……2.乙方有权聘请配音演员将许可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的音频格式作品,供社会公众在网站、手机WAP站及客户端进行有偿点播及下载。……第三条:1.甲方确认并同意,由乙方自行或者授权许可他人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甲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基于商业盈利的考虑,可以乙方名义授权许可他人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方作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承认乙方的授权行为并确认其效力。第四条:……2.乙方在收到许可作品及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许可费28800元。……第五条: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4月23日。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并明确其附件一为授权书,附件二为授权作品清单。其中,该协议所附授权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创策公司同意将目录中所列作品的表演权、改编权独家授予思变公司。同时,确认思变公司拥有录制该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并可独立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且该音频格式作品不侵犯原作品及权利人的权利……。授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截止。创策公司在该授权书中加盖印章。授权作品清单中共列有96个作品名称,其中包括列明作者为谢鑫的18件作品,涉案作品名称亦在列。

  2015年1月15日,思变公司作为甲方与朝花夕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一:甲方作为授权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乙方转授权给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听书业务行使。第三方公司使用的平台名称如下:由懒人公司运营的"懒人听书"平台的PC端及移动客户端使用。二:……乙方为甲方《授权作品清单》中音频内容支付版权使用费共计15000元。……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四:甲方承诺并保证对所提供的授权音频作品具有完整的权属……五:乙方拥有对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协议所标注的第三方转授权。……七:协议附件一为《授权使用书》,附件二为《授权作品清单》。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其中,附件一《授权使用书》载有如下内容:兹授权朝花夕拾公司使用思变公司的《授权作品清单》中音频节目内容,通过有线和无线通信网络以PC端或手机终端设备(仅限朝花夕拾公司指定的可转授第三方渠道:懒人公司运营的"懒人听书"平台的PC端及移动客户端)向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授权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附件二《授权作品清单中》共列有44个作品名称,涉案作品名称亦在列。

  2015年1月16日,懒人公司作为甲方与朝花夕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容合作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一、合作内容:1、授权音频节目单详见附件《授权作品目录(一)》、《授权作品目录(二)》、《授权作品目录(三)》;2、授权地区:中国;3、授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4、授权使用平台:由懒人公司运营的听书平台:有线或无线互联网平台、手机客户端……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节目内容不侵犯第三人的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6、乙方保证具有本协议约定使用的有声书合法授权的数字版权或授权委托书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四、费用与支付:甲方同意就该协议下内容向乙方支付授权使用费用总计60万元……五、协议有效期限……《授权作品目录(一)》的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该协议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该协议所附《授权作品目录》中共列有1330个作品名称,其中涉案作品名称位列《授权作品目录(一)》。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2015年12月11日,谢鑫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lrts.me"网站备案公共信息,页面显示其主办单位为懒人公司。温某随后访问www.lrts.me网站,在该网站首页搜索"谢鑫"后,页面显示结果中包含"72变小女生"。经点击,其第1集至第19集均可正常在线播放,并可随意拖动进度条。温某还点击了其他13件作品进行播放;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见证行为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11343号公证书。谢鑫将该公证书作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14个案件证据共同使用。

  2016年4月7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向懒人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如下内容: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谢鑫的委托,就懒人公司在懒人听书网站(www.lrts.me)向用户提供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14部有声作品一事致函。主张谢鑫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且未授权懒人公司传播,懒人公司涉嫌侵权。要求懒人公司提供获得合法授权的文件或对14部作品作下线处理。该律师函中提供了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

  2016年4月8日,懒人公司向前述律师函中所预留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表明其收到律师函后已核查版权库,确认其享有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14部作品的完整授权。具体授权链条为:谢鑫授权给创策公司,创策公司授权给思变公司,思变公司授权给朝花夕拾公司并指定可以授权给懒人听书平台。邮件附件中包含了授权链条文件。

  (三)其他事实

  懒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创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思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朝花夕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一审庭审中,谢鑫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他权利在本案中不作主张;确认收到创策公司依据《数字出版协议》所支付的15000元;确认懒人公司"懒人听书"平台上涉案作品已经下线。懒人公司确认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传播;确认涉案作品未下线前,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收听涉案作品;确认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鑫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制作为音频制品的权利。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谢鑫与懒人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有声读物与涉案作品在文字内容上一致。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均主张在向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

  在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谢鑫的《授权书》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内容均为:"为促进作品合法使用与传播,本人谢鑫笔名谢鑫身份证号,现授权创策公司对授权作品享有以下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有声读物改编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该授权书所附授权作品目录列有包括含涉案作品名称在内的共计19个作品名称,与创策公司所提交授权书所附授权作品目录一致。懒人公司主张该授权书系由朝花夕拾公司提供,朝花夕拾公司对此无异议。朝花夕拾公司主张该授权书系由思变公司提供,思变公司予以确认。思变公司主张其从创策公司所取得之授权书扫描件中包含"有声读物改编权"之表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向谢鑫开出"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载明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1500元。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2日向谢鑫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72变小女生》一书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文字作品。该文字作品出版物上署名为谢鑫,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谢鑫是该作品的作者。谢鑫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所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二)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取得相应授权;(三)若侵权成立,谢鑫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其要求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在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定性之前,需要对被控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之性质进行明确。对此,创策公司主张有声读物属于对涉案作品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作品均以形成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关于行为定性,根据谢鑫提交的证据可知,谢鑫的委托代理人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在懒人公司经营的"懒人听书"网(lrts.me)上,可以自由选择时间与地点在线收听《72变小女生》作品之录音,并可随意选择进度。懒人公司亦确认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收听《72变小女生》录音。懒人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之录音,即以有线方式提供涉案作品之复制件,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进行收听,即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均未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分别实施了相应的授权许可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提供帮助的行为。

  二、关于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是否取得相应授权

  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鑫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为录音制品的权利,主张其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包含提供因"改编"涉案作品而形成之录音制品的权利。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均依据其提供的扫描件主张已经取得相应的制作与传播涉案作品录音的授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创策公司是否取得制作录音制品授权,如前所述,制作录音制品不涉及对作品的改编,不受改编权控制,而应受表演权、复制权之控制,因而创策公司所取得之"改编权"不得作为制作录音制品的授权依据。因谢鑫明确在本案中不对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作侵权指控,故对此一审法院不再展开评述。

  关于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包含在创策公司所取得授权之内,关键在于确定谢鑫与创策公司间授权合意之具体内容,即谢鑫是否存在将该权利授权给创策公司之意思表示。对此,《数字出版协议》第二条虽明确写明谢鑫授予创策公司所涉图书中所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内容:其一,该协议名称为"数字出版协议",对作品利用形式进行了概括性明确;其二,协议第一条便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其三,谢鑫向创策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未涉及制成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鑫与创策公司间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鑫允许创策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在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时,应当认定无授权,即不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易言之,创策公司无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除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涉案作品复制件。本案中,被控侵权利用对象为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后形成的有声读物,创策公司等均无任何证据表明,或以充分理由证明该有声读物属于协议中所约定的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根据通常理解,电子图书或文字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仍应以书面文字作为作品表现形式;而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有声读物实为录音制品,以声音为作品表现形式。对文字作品而言,直接阅读书面文字与收听他人朗读文字之后形成的录音是两种不同的消费方式,两种方式所针对的受众群体可能在身体状况、认知能力、学习习惯上存在明显区别,而不同的受众群体意味着分别独立的市场,也即意味着作品存在多重市场价值。在无法定除外或约定转让、授权的情形下,这种不同的市场价值仍应归作者所有。因而,在缺少充分证据或说理的支持下,仅依据创策公司取得对涉案作品以书面文字形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授权,不能认定其同时取得以录音形式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需同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与录音制作者的授权,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作品之作者谢鑫知晓其作品会被制成录音制品,并进行此项授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数字出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谢鑫向创策公司授权范围之内。

  因创策公司自身未取得该项授权,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创策公司下游的授权或转授权亦自然不会发生授权之效力。故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所实施之行为均未取得授权。

  三、关于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之责任承担

  懒人公司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但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相应法定免责情形,故构成对谢鑫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责任。因懒人公司网站中已将涉案作品录音制品下线,即已经停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谢鑫要求懒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懒人公司主张其对授权链条已进行审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与朝花夕拾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应由朝花夕拾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一项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其侵权构成不以存在主观过错或因侵权获利为要件。只要未经许可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之行为,且缺乏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均构成侵权。其次,就懒人公司所作之授权审查而言,其作为涉案作品的最终利用方,理应确保已经取得有效授权方可进行利用,但懒人公司在对上游授权链条进行审查时,仅查看了作为图片形式存在的扫描件,而未对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或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进行核实,并过于信任扫描件内容的真实性,从而形成其授权链条完整的误认,难谓已尽审查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基本原理,懒人公司与任何他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不能排除其因自身侵权行为应向权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仅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约协议约定内容向第三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故懒人公司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朝花夕拾公司而言,其一,客观上,朝花夕拾公司在授权懒人公司对涉案作品之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自身并未取得此项授权。其二,朝花夕拾公司主张因思变公司向其授权及上游授权文件中写明包含此项权利,故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朝花夕拾公司在进行转授权时,理应对自身是否取得该项授权审查到位,确保上游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但朝花夕拾公司除查看了作为图片形式存在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外,既未对上游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核实授权情况,未善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三,朝花夕拾公司将自身并未取得授权之权利向懒人公司进行授权;而懒人公司基于该项所谓授权确实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即朝花夕拾公司之授权与懒人公司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朝花夕拾公司之转授权行为构成对懒人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对象,理应对懒人公司应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同理,对于思变公司而言,其同样存在无权利而授权的行为,并对此存在过错,且其授权行为与懒人公司的最终直接侵权行为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思变公司的授权行为同属对懒人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亦属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对象,需与懒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创策公司而言,首先,如前所述,创策公司并未取得对涉案作品之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授权。其次,创策公司系《数字出版协议》合同主体之一,直接从涉案作品作者处取得授权,是涉案授权链条第一环节的被授权方,应当明知依约所取得授权之作品与权利范围,明知未取得将涉案作品之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但创策公司却在与思变公司签署的《授权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授予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改编并录制成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之权利,将自身未取得之权利授予他方行使,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基于创策公司的授权,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进行了层层转授权,并最终使得懒人公司误认其取得授权而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故创策公司之行为与懒人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创策公司同样构成对懒人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承担连带责任。

  懒人公司主张其与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之间责任可分,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在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上要求数人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求。但本案中,除懒人公司可单独构成对谢鑫的直接侵权外,创策公司、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侵权责任的成立均以懒人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不具有独立性。因而,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懒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谢鑫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谢鑫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作品为文字作品,纸质书籍出版时与其他三册图书总定价为60元。2.谢鑫与创策公司间《数字出版协议》约定,创策公司利用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19部作品总对价为15000元,平均每部作品对价约为789元;创策公司与思变公司间《版权许可协议》约定,思变公司利用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96部作品总对价为28800元,平均每部作品对价为300元;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间《授权使用协议》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利用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44部作品总对价为15000元,平均每部作品对价约为341元;朝花夕拾公司与懒人公司间《内容合作协议》约定,懒人公司利用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1330部作品总对价为60万元,平均每部作品对价约为451元。3.谢鑫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主张其他权利。涉案侵权行为为对涉案作品之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对此的帮助行为。4.无证据表明懒人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收取了费用。5.懒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创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思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朝花夕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6.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还需向谢鑫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谢鑫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起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谢鑫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因无相应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不予直接支持,将考虑本案取证之难度、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谢鑫所委托之律师在本案中付出的劳动及其价值,以及本案属同批次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合理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2、驳回谢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负担331元,由谢鑫负担2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鑫作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享有本案诉权,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懒人公司未经授权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侵害了谢鑫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为6100元,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谢鑫上诉认为应在《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所确定的基本稿酬标准之上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谢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申正权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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