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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族公司(TRAVELZOOINC.)与李勇网络域名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终字第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旅游族公司(TRAVELZOO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590号21层。

  法定代表人豪格·巴特尔(HolgerBartel),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鸿超,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旅游族公司因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王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旅游族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成立。2002年3月15日TRAVELZOO.COM公司并入旅游族公司。

  旅游族公司于2007年4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三家关联公司,其中旅游族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北京旅游族旅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旅游族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商标于2001年1月23日、2004年5月11日、2006年11月2日分别在美国、欧盟、加拿大核准注册。

  旅游族公司主张“TRAVELZOO”是其提供的“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这一知名服务上的特有名称。旅游族公司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注册了travelzoo.com、travelzoo.co.uk、travelzoo.ca域名。旅游族公司称其自1998年起一直持续使用travelzoo.com域名。旅游族公司称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

  旅游族公司为证明TRAVELZOO作为其商标、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了7份证据。

  2004年11月29日,李勇通过厦门东南融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travelzoo.cn(简称争议域名)。同日,李勇还注册了travelzoo.com.cn域名。

  2007年7月16日,通过计算机网络,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ravelzoo.cn”,即进入兆华游龙商务网(www.yolong.cn),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提供旅游线路推荐、机票预定、酒店预定等相关信息服务。网页下方显示“本网站的相关文字及图片版权归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兆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

  2009年3月4日,通过计算机网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n”,所进入页面的正上方显示有较大字体的“Travelzoo.cn”,页面中为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有“高速在线免费电影”、“精美个性签名,每条1元”、“免费注册真人视频交友”、“玩免费游戏登陆送百元”等链接。在上述搜索框中输入“travelzoo”并点击搜索,显示为“OK365商业搜索”结果页面,其中已打印的前10项搜索结果多数与“travelzoo.com”有关。

  2009年6月12日,通过计算机网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n”,所进入页面由“相关类别”、“相关搜索”、“热门类别”等分类链接构成,其中“相关类别”、“相关搜索”的链接内容均显示为英文,在“热门类别”下又设置有“旅游”、“租车”、“饭店”、“机票”等分类链接,且均可点击进入。上述页面的左上角均显示有较大字体的“Travelzoo.cn”及“方便,快捷,及时,有效”字样。

  上述过程,由相关公证处分别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3份公证书。李勇对上述公证书所保全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并未就上述3份公证书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就相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9年11月5日,通过计算机网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om.cn”,进入“旅行动物乐园”网站,页面上设有“网站简介”、“动物资讯”、“图片欣赏”“Zoo导航”、“在线留言”、“联系我们”等分类内容,网站首页的介绍性文字有“旅行动物乐园是由动物爱好者建成的非盈利性公益网站,主要供广大网民观赏,并对广大网民进行动物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同时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等内容。按照上述步骤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n”,所进入网站及页面内容与输入“www.travelzoo.com.cn”所进入网站及页面内容相同。重新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et.cn”,进入中国万网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域名travelzoo.com.cn和travelzoo.cn均已被注册,该两域名的有效期均至2010年11月29日止。

  2009年5月21日,通过计算机网络,在址栏中输入“https://mail.eastip.com/sqwebmail”,按Enter键进入,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forster.×××”的邮箱,该邮箱中显示有“×××”在2007年8月间与“forster.×××”、“jason.×××”之间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争议域名及travelzoo.cn域名的转让协商和转让价格问题。其中一封来自“×××”给“forster.×××”的邮件中,落款署名为“李勇”的人称“添先进先生,就以下问题向您探讨:是贵方要求转让的,应该由贵方报价,我方决定是否转让。既然贵方一定要个报价,那就请贵方从下面选一个合适的价格:中国面积是日本的24倍,那每个价钱应是24×24k=576kUSD;中国人口是日本的10倍,那每个价钱应是10×24k=240kUSD;我认为综合最好(576k+240k)/2=408kUSD。当然贵方也可先报价?…”。按照上述同样步骤进入“jason.×××”的邮箱,该邮箱中亦显示有“×××”在2007年8月间与“forster.×××”、“jason.×××”之间涉及争议域名及travelzoo.cn域名的转让协商和转让价格问题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其中一封来自“×××”给“forster.×××”的邮件中,落款署名为“李勇”的人称“添先进先生,经过我方考虑,认为100,000USD每个域名是个合理价格,这是我们的底价”。李勇认可“×××”是其电子邮箱。

  旅游族公司明确其指控李勇的侵权行为是: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旅游族公司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一是李勇注册、持有争议域名导致旅游族公司无法注册争议域名,从而导致旅游族公司推迟在中国扩展业务,二是李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旅游族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害。另外,旅游族公司明确其为本案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图书馆检索费人民币1502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52元。上述合理费用包含了旅游族公司在涉及域名为“travelzoo.com.cn”的案件中所支出的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少数证据涉及到“TRAVELZOO”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该服务提供的持续时间及宣传的程度,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TRAVELZOO”已构成中国市场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旅游族公司提交的在争议域名申请日之后的证据材料中,有的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有的与知名度无关,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TRAVELZOO”已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TRAVELZOO”是旅游族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号如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当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上所述,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TRAVELZOO”作为其字号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旅游族公司明确表示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且“TRAVELZOO”在上海设立办事处是在2007年10月,在中国大陆成立关联公司是在2008年6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旅游族公司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在中国市场上已被消费者所知晓,故即使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在先注册域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com域名相混淆。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旅游族公司travelzoo.com域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亦难以证明李勇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域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旅游族公司主张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相关公证处出具的3份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作出,公证行为所使用的电脑系公证机构办公用电脑,相关保全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李勇虽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且李勇也未提出复查和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3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TRAVELZOO”已构成旅游族公司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或者属于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故旅游族公司关于“TRAVELZOO”构成其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且其对“TRAVELZOO”享有企业名称权,因此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3月4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为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了商业链接,但上述服务与旅游族公司的经营范围--提供旅游资讯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travelzoo.com域名相混淆,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有证据表明被告曾经要约以较高价格转让争议域名,但仅以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李勇有不正当地损害旅游族公司合法利益或者误导公众的恶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族公司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旅游资讯,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提供的该项服务与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类似,且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争议域名注册日早于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但鉴于注册商标是法定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提供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经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且李勇虽称自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中能够体现争议域名最早使用情况的是2007年7月16日争议域名链接指向兆华游龙商务网的行为,故争议域名在G863101号商标核准注册之前,亦未通过使用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可以对抗其他权利或权益的合法利益。综上,李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勇关于其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推翻李勇从事了本案所涉及的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而域名使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故对旅游族公司请求由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予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旅游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旅游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旅游族公司“TRAVELZOO”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另外,旅游族公司主张的21852元诉讼合理支出系其为本案及另外一件案件所共同支出,故在本案中支持其中50%的费用。

  旅游族公司并未证明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实际给旅游族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且法院裁判本身已具有一定的昭示作用,故对旅游族公司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勇立即停止侵犯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勇赔偿旅游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旅游族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三)驳回旅游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旅游族公司、理由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旅游族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享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及域名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李勇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李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勇赔偿旅游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旅游族公司合理支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勇立即停止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由旅游族公司使用争议域名;李勇在《互联网周刊》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李勇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李勇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扩大了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范围和指定应用的服务范围,属于错判。李勇未有任何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旅游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旅游族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旅游族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在美国成立,公司名称为TRAVELZOOINC.。TRAVELZOO.COM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该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合并入旅游族公司。

  旅游族公司于2007年4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三家关联公司,分别为旅游族(香港)有限公司[TRAVELZOO(HONGKONG)LIMITED]、旅游族(亚太区)有限公司[TRAVELZOO(ASIAPACIFIC)LIMITED]、旅游族中国有限公司(TRAVELZOOCHINALIMITED)。其中,旅游族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北京旅游族旅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旅游族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8月25日。旅游族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2004年5月11日、2006年11月2日分别在美国、欧盟、加拿大核准注册了“TRAVELZOO”商标。

  旅游族公司主张“TRAVELZOO”是其提供的“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这一知名服务上的特有名称。

  旅游族公司于1998年1月26日注册travelzoo.com域名,后于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1月8日分别注册了travelzoo.co.uk、travelzoo.ca域名。旅游族公司称自1998年起一直持续使用travelzoo.com域名,并提交了网址为www.archive.org的第三方网站的监测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上述打印件多数没有中文译文,且旅游族公司亦未说明Archive公司的资质情况。旅游族公司主张其经营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

  旅游族公司为证明TRAVELZOO作为其商标、字号、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在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取得的有关“TRAVELZOO”的8篇媒体报道,其中仅有2004年11月8日《中国计算机报》的一篇报道的时间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其他报道的时间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

  2、在中国首都图书馆检索取得的有关“TRAVELZOO”的40篇媒体报道,其中有9篇报道的时间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其他报道的时间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上述9篇报道的内容集中体现为报道旅游族公司免费送股行为及旅游族公司股价波动情况两方面。其他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的媒体报道提到了旅游族公司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营情况,其中www.traveldaily.cn网站2007年10月29日的一篇名为《Travelzoo在亚太区建立更多办事处》的报道中提到,“2007年10月25日,全球互联网媒体公司Travelzoo今日宣布,将在中国大陆、澳大利亚和台湾开展新的业务计划。Travelzoo的上海办事处已于10月8日成立”;

  3、新旅人网站(www.ytour.com)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间发布的12期“全球旅游网站排名Top10”,其中travelzoo.com网站多次被列入Top10;

  4、谷歌网(www.google.cn)网页打印件。2009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谷歌网输入关键词“TRAVELZOO”进行搜索,显示约有3480000项符合查询结果,在已打印的前5页查询结果中,多数指向旅游族公司及其服务;

  5、美国国家仲裁会(NAF)做出的两份裁决,裁决将域名travelzo.com和wwwtravelzoo.com转移给旅游族公司;

  6、旅游族公司2001、2002、2004、2005、2008年度的年报。上述年报系外文证据,且未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文;

  7、1999年7月12日出版的《互联网周刊》中《消费资本化—一位经济学的流浪者对未来的思考》一文,该文中提到“去年7月份,Travelzoo.com公司向70万登记用户发行了260万股免费股票,为这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用户群”。

  2004年11月29日,李勇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东南融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travelzoo.cn域名(即争议域名),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9日。同日,李勇还注册了travelzoo.com.cn域名。

  2007年7月16日,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简称西城第二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ravelzoo.cn”,按下Enter键,即进入兆华游龙商务网(www.yolong.cn),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提供旅游线路推荐、机票预定、酒店预定等相关信息服务。网页下方显示“本网站的相关文字及图片版权归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兆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

  2009年3月4日,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简称中信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n”,按下Enter键,所进入页面的正上方显示有较大字体的“Travelzoo.cn”,页面中为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有“高速在线免费电影”、“精美个性签名,每条1元”、“免费注册真人视频交友”、“玩免费游戏登陆送百元”等链接。在上述搜索框中输入“travelzoo”并点击搜索,显示为“OK365商业搜索”结果页面,其中已打印的前10项搜索结果多数与“travelzoo.com”有关。

  2009年6月12日,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中信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n”,按下Enter键,所进入页面由“相关类别”、“相关搜索”、“热门类别”等分类链接构成,其中“相关类别”、“相关搜索”的链接内容均显示为英文,在“热门类别”下又设置有“旅游”、“租车”、“饭店”、“机票”等分类链接,且均可点击进入。上述页面的左上角均显示有较大字体的“Travelzoo.cn”及“方便,快捷,及时,有效”字样。

  2009年11月5日,李勇的代理人孙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om.cn”,按下Enter键,进入“旅行动物乐园”网站,页面上设有“网站简介”、“动物资讯”、“图片欣赏”“Zoo导航”、“在线留言”、“联系我们”等分类内容,网站首页的介绍性文字有“旅行动物乐园是由动物爱好者建成的非盈利性公益网站,主要供广大网民观赏,并对广大网民进行动物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同时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等内容。按照上述步骤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ravelzoo.cn”,所进入网站及页面内容与输入“www.travelzoo.com.cn”所进入网站及页面内容相同。重新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net.cn”,进入中国万网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域名travelzoo.com.cn和travelzoo.cn均已被注册,该两域名的有效期均至2010年11月29日止。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中信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mail.eastip.com/sqwebmail”,按Enter键进入,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forster.×××”的邮箱,该邮箱中显示有“×××”在2007年8月间与“forster.×××”、“jason.×××”之间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争议域名及travelzoo.com.cn域名的转让协商和转让价格问题。其中一封来自“×××”给“forster.×××”的邮件中,落款署名为“李勇”的人称“添先进先生,就以下问题向您探讨:是贵方要求转让的,应该由贵方报价,我方决定是否转让。既然贵方一定要个报价,那就请贵方从下面选一个合适的价格:中国面积是日本的24倍,那每个价钱应是24×24k=576kUSD;中国人口是日本的10倍,那每个价钱应是10×24k=240kUSD;我认为综合最好(576k+240k)/2=408kUSD。当然贵方也可先报价?…”。

  按照上述同样步骤进入“jason.×××”的邮箱,该邮箱中亦显示有“×××”在2007年8月间与“forster.×××”、“jason.×××”之间涉及争议域名及travelzoo.com.cn域名的转让协商和转让价格问题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其中一封来自“×××”给“forster.×××”的邮件中,落款署名为“李勇”的人称“添先进先生,经过我方考虑,认为100,000USD每个域名是个合理价格,这是我们的底价”。李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其电子邮箱。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旅游族公司称其指控李勇的侵权行为是: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此外,旅游族公司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一是李勇注册、持有争议域名导致旅游族公司无法注册争议域名,从而导致旅游族公司推迟在中国扩展业务,二是李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旅游族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害。另外,旅游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图书馆检索费人民币1502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52元。上述合理费用包含了旅游族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9376号案件(争议域名为“travelzoo.com.cn”)中所支出的费用。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为何旅游族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3次登录争议域名网站均链接到涉及旅游信息等内容,而李勇在旅游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登录该网站则为旅行动物乐园的内容的问题,李勇的代理人主张:争议域名网站作为个人网站经常会出问题,自动调转到预先设定备用网页上。旅游族公司专门挑争议域名网站出问题时登录该网站。

  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旅游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份经过公证的从计算机网络上下载的网页材料,用以证明TheInternetArchive互联网档案馆是证明的计算机网络监测机构,其保存的网页记录获得中国法院的认可以及旅游族公司及其域名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旅游族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注册证明,“TRAVELZOO”商标在美国、欧盟、加拿大核准注册的证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中信公证处、西城第二公证处、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的公证书,旅游族公司为证明“TRAVELZOO”的知名度情况提交的证据1-7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旅游族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6月11日,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旅游资讯,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提供的该项服务与旅游族公司注册的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且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旅游族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属于侵犯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TRAVELZ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争议域名注册日早于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但鉴于商标的功能之一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李勇虽称其自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但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现有证据中能够体现争议域名最早使用情况的是2007年7月16日,争议域名链接指向兆华游龙商务网的行为,故争议域名在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核准注册之前,亦未通过使用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可以对抗其他权利或权益的合法利益。因此,李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李勇提交的关于争议域名在2009年11月5日的使用状况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李勇在此前从事了本案所涉及的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知名商品”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据1、2中的少数几篇报道及证据7涉及到“TRAVELZOO”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该服务提供的持续时间及宣传的程度,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TRAVELZOO”已构成中国市场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而旅游族公司提交的其他在争议域名申请日之后的证据材料中,证据6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证据5与知名度无关,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TRAVELZOO”已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TRAVELZOO”是旅游族公司英文名称的组成部分,根据中文译文,该部分应认定是旅游族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旅游族公司提交的有关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注册、经营等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TRAVELZOO”作为该公司的字号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旅游族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所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虽然计算机网络的地域性较弱,但作为在中国境内的网络用户,即该网站提供服务的消费者,仍应以中文作为阅读、了解“travelzoo.com”网站提供的内容的语言,因此,“travelzoo.com”网站对于在中国境内的消费者而言不能对其普遍知晓,而争议域名虽与旅游族公司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的域名近似,但其本身并非“travelzoo.com”网站的域名,故,旅游族公司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在先的权益。

  旅游族公司在本院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并未说明在本院庭审后才予以提交的理由,且即使考虑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旅游族公司及其域名在中国的知名度,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鉴于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在争议域名注册日未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TRAVELZOO”作为该公司的字号未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旅游族公司明确主张在2008年之前,其所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不提供中文服务,因此,虽然争议域名与“travelzoo.com”网站域名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com”网站域名相混淆。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旅游族公司所提“TRAVELZOO”已构成其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或者属于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的主张,因此,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尚不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在2007年7月16日,争议域名链接指向了同样提供旅游服务的兆华游龙商务网,但由于旅游族公司对“travelzoo.com”域名并不享有在先权益;旅游族公司在2007年7月16日之前并未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业务,且旅游族公司对其经营的域名为“travelzoo.com”的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因此,李勇上述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误认为系由旅游族公司所经营,或者与旅游族公司的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域名相混淆,故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争议域名在2009年3月4日指向的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了商业链接,但上述服务与旅游族公司提供旅游资讯服务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也不类似,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com”域名相混淆,李勇的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在旅游族公司向李勇提出收购争议域名时,李勇要求以较高价格转让争议域名,但是,仅以提出较高转让价格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李勇有不正当地损害旅游族公司合法利益或者误导公众的恶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权利人的请求判令由权利人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旅游资讯的行为侵害了旅游族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勇应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对由此给旅游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旅游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旅游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由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旅游族公司“TRAVELZOO”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李勇赔偿旅游族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赔偿旅游族公司为本案及一审法院审理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9376号案件所共同支付的21852元诉讼合理支出的50%的费用并无不当。

  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域名使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因此,一审法院对旅游族公司请求由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消除影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在旅游族公司为证明李勇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裁判本身已具有一定的昭示作用为由,未支持旅游族公司要求李勇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旅游族公司、李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由旅游族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李勇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旅游族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李勇负担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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