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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琪与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琪,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蒋林,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941室。

  法定代表人唐德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王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秀琪与被上诉人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湖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q1323339001”的注册系戴秀琪,天猫网店“晶湖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晶湖公司。

  2015年11月2日,戴秀琪以淘宝会员名“q1323339001”向天猫网店“晶湖旗舰店”购买“晶湖纯天然青金石戒指正品阿富汗青金石镀925银戒指助于人体治疗”(戒指)和“晶湖巴西纯天然碧玺手链串串带蓝碧玺糖果色玻璃体碧玺手串女”(手链)各一件,付款2148元,订单编号1369660268588846。此后,戴秀琪收到前述商品及发票、发货清单。

  涉案商品的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晶湖纯天然青金石戒指正品阿富汗青金石镀925银戒指助于人体治疗”的商品页面的商品详情之产品展示中描述“名称:青金石戒指,材质:青金石,产地:阿富汗”,并宣称:“青金石戒指青金石对应人体的眉心轮,助于治疗失眠、晕眩、头痛和降低血压、舒缓情绪、视力紧张,且协调喉轮,能改善气管、喉咙及呼吸道的疾病”。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晶湖巴西纯天然碧玺手链串串带蓝碧玺糖果色玻璃体碧玺手串女”的商品页面的商品详情中宣称:“来自巴西天然碧玺老矿最稀有、最灵验、最超值,旺事业/旺财/美容/抗衰老/促健康。寓意多彩设计师采用斑孏的碧玺宝石,多种亮丽的颜色诠释着女人璀璨的魅力,温婉的意蕴,天然的灵气,有着旺夫旺财和睦家庭等功效。越戴越美丽碧玺有释放远红外线功效,可以控节血压调制焦躁状态让神经保持在最佳状态,减少脂肪新陈代谢,美白美颜”。

  2016年5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戴秀琪,其反映的晶湖公司通过“晶湖旗舰店”销售“青金石戒指”等产品涉嫌广告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经立案调查,已责令晶湖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对戴秀琪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为方形小礼盒两个、珠宝首饰鉴定证书一份;打开一个礼盒,内有戒指二枚(赠送一枚);打开另一个礼盒,内有手链一串。礼盒外观正面标注“晶湖珠宝”。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戴秀琪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晶湖公司、天猫公司退还货款2148元,并按三倍价款赔偿6444元,合计8592元。

  一审中,天猫公司提交了晶湖公司的营业执照、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联系地址。戴秀琪确认其知晓天猫网店“晶湖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晶湖公司及地址、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另查明:

  1、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8457号戴秀琪诉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戴秀琪主张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该案涉案店铺购买“铁皮枫斗口服液”,店铺宣传产品有延年益寿、清肝明目、润胃养肺、增强免疫的功效;能达到精心凝神、消除疲劳、增强免疫、延年益寿等功效。上述功效属虚假宣传,请求退款并按三倍价款赔偿。

  2、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9195号戴秀琪诉杭州**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戴秀琪主张其于2015年6月28日向该案涉案店铺购买“水牛皮软席”,店铺宣传产品有缓解关节炎、风湿、肩周炎、不再盗汗、提高睡眠质量、改善体虚、肝脾肾保健;不管是老人风湿关节炎痛还是宝宝容易拉肚子都具有保健功效,特别对年老体弱肩周炎和关节炎患者有一定的保健功效。上述保健功效属虚假宣传,请求退款并按三倍价款赔偿。

  3、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9734号戴秀琪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戴秀琪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向该案涉案店铺购买“家用电动洁牙器”,店铺宣传产品具有改善蛀牙、牙龈炎、牙周炎、牙龈出血等口腔问题,可以防治牙龈出血、牙周炎、牙痛等口腔疾病,但产品无上述功效,属虚假宣传,请求退款并按三倍价款赔偿。

  4、原审法院网上法庭,戴秀琪在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共提交21起案件,案由均为产品责任纠纷,事由均为店铺虚假宣传产品的功效欺诈消费者,请求退款并赔偿。

  5、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营民初字第3072号戴秀琪诉佛山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戴秀琪主张其于2014年9月4日向该案涉案店铺购买普通包装茶“汉方疏风茶”,而店铺却在销售页面宣称“疏通经络、活血化瘀、改善关节组织微循环、增强血管弹性”等功效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请求退款并赔偿,法院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戴秀琪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商品是否合格以及晶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天猫公司的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合格。根据戴秀琪提交的商品实物,该二件商品无生产者信息、无合格证以及说明书,属不合格商品,晶湖公司应承担退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涉案商品,戴秀琪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由晶湖公司来原审法院自行取回。

  关于晶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戴秀琪主张晶湖公司在其天猫网店“晶湖旗舰店”发布的青金石戒指的商品信息中宣称“助于治疗失眠、眩晕、头痛和降低血压、舒缓情绪、视力紧张,且协调喉轮,能改善气管、喉咙及呼吸道的疾病”,以及在“碧玺手链”的商品信息中宣称:“最稀有、最灵验、最超值,旺事业/旺财/美容/抗衰老/促健康,有着旺夫旺财和睦家庭等功效,可以控节血压调制焦躁状态让神经保持在最佳状态,减少脂肪新陈代谢,美白美颜”,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而涉案商品为戒指、手链,显然并无店铺宣称的上述功效,故该些内容属虚假宣传。(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首先,涉案商品戒指、手链,仅起装饰、美观的作用,并非药品或保健品以治疗、预防疾病或保健健康为目的,戴秀琪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理性的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饰品与药品、保健品;店铺宣称的“有着旺夫旺财和睦家庭等功效”,显然戒指与该些所谓的功效无关;戴秀琪对晶湖公司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涉案商品,不会产生误解;其因店铺宣称的功效的内容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有悖于生活常理。其次,戴秀琪以产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二十余件诉讼案件,均主张店铺销售的商品宣称与疾病治疗及健康有关,该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要求退款并赔偿;综合分析该些案件,表明戴秀琪有目的选择涉嫌虚假宣传的店铺购买商品,进而进行索赔,显然戴秀琪在购买本案涉案产品前已知晓店铺的宣传涉嫌虚假宣传,并未产生误解。第三,戴秀琪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受诱导而陷入错误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综上,虽然晶湖公司发布的信息属虚假宣传,但戴秀琪并非受诱导陷入错误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戴秀琪关于晶湖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请要求晶湖公司按价款三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戴秀琪提供的交易订单详情、发票、发货清单显示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庭审中,戴秀琪明确表示其知晓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其次,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三,戴秀琪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天猫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戴秀琪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戴秀琪购物款2148元;同时,戴秀琪退还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涉案戒指二枚、手链一串(由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自行来原审法院取回);二、驳回戴秀琪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晶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戴秀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仅作美观装饰过于主观。提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晶湖公司一直在强调该商品具有相应功效。该公司已经用欺骗的方式达到了误导的目的。原审法院通过查明一些列与本案无关的案件,认定上诉人是有目的性的购物索赔以及上诉人已经在购买前知道晶湖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是对事实认定不准。综上,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所购商品过程合理合法,而原审法院也已认定晶湖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就应当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三倍赔偿诉请。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退还货款2148元,并赔偿上诉人三倍货款6444元,合计859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认为,除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外,此外,该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该公司在买家注册为会员时,已明确不作为卖方和买方作为交易。该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且不承担主观责任。综上所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晶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晶湖公司在宣传其销售的案涉戒指和手串时,使用疾病治疗等功能性宣传用语,并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晶湖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有虚假宣传行为,并判令晶湖公司退还上诉人购物款,并无不当。但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均系日常生活饰品,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其主张是因晶湖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致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购买案涉商品的的主张,应属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受有欺诈为由提出的三倍价款的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秀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姚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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