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行使著作权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

——秦某某诉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未经许可销售载有他人肖像的图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做出一定限制,但不意味着其肖像权被完全剥夺,其肖像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同普通大众一样需要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秦某某系演员,汉华易美公司是“视觉中国”网站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中以数百元或上千元的价格公开销售标有原告姓名的照片,其中200张系肖像照,150张系侧面照或者面部被遮挡的照片。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要点】

汉华易美公司在其经营的“视觉中国”网站公开展示、销售涉案照片时,由于这些图片载有原告的肖像,应当取得原告许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不可避免地受到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其肖像权也相应受公众知情权的限制。然而,对于与公众知情权无关的领域,其肖像权同普通大众一样需要保护。除为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公众人物肖像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随意销售载有原告肖像的照片。虽然部分照片面部被遮挡,但仍可识别出照片中的人物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照片,属于明显利用原告肖像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视觉中国公司并非“视觉中国”网站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汉华易美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18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连勇

审判员:陈广慧、崔璐

法官助理:刘万琨、赵琪

书记员:王博垚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2225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瑶,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瑶,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中国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视觉中国公司、汉华易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演员。2019年1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视觉中国”网站(https://www.vcg.com/)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显示有原告肖像的数百张照片放置其网站进行使用,且二被告将前述照片以数百元或上千元的价格对外公开售卖。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视觉中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视觉中国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实际使用者,也不是登载涉案图片的平台,视觉中国公司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被控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雇佣、教唆、帮助发布或转发等形式的共同侵权行为,视觉中国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汉华易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汉华易美公司没有从事侵害秦某某肖像权的行为。汉华易美公司对原告肖像的使用,系在网站上进行涉案图片著作权展示和授权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展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汉华易美公司被诉行为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汉华易美公司对原告肖像的使用仅限于展示。汉华易美公司营利的对象是图片著作权授权服务,不是肖像权授权。二、汉华易美公司没有侵害秦某某肖像权的主观故意。汉华易美公司进行图片著作权授权时亦明确限制授权图片的使用仅限以新闻报道为目的,避免对肖像权人肖像权的侵犯,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涉案图片客观上没有作为肖像权授权的价值,艺人无法直接将涉案图片授权给品牌方获取收益,故汉华易美公司展示涉案图片不会给秦某某带来实际的损失。演员肖像的商业价值一般在于商业代言或合作推广中授权给品牌方使用,能够为商业代言所用、具有肖像授权价值的图片,对人物的动作、表情、装扮都有比较高的要求,一般需要演员专门为品牌定制拍摄。涉案图片均是秦某某出现在机场、活动、宴会等的新闻报道用图片,只具有新闻报道意义,不具有肖像权授权的价值。四、秦某某主张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维权开支人民币5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缺少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的相关情况

秦某某系演员,其与演员聂远系夫妻关系。百度百科“秦某某”词条载明,其参演的影视作品有《龙凤店传奇》、《野山鹰》、《历史转折中的邓小平》、《盛宴》、《刺青海娘》、《西游记》、《玉道》、《大峡谷的女人》等。

二、涉案“视觉中国”网站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涉案的“视觉中国”网站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www.vcg.com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汉华易美公司。2、2019年4月12日,视觉中国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关于公司网站暂停服务的公告》载有:2019年4月11日,经网友举报,视觉中国公司发现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多张图片包含敏感有害信息标注。当天,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约谈公司网站负责人,责令公司网站全面彻底整改并在此期间暂时关闭网站。

针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视觉中国公司解释称,视觉中国公司是常州市的上市公司,汉华易美公司是天津的公司,是视觉中国投资的公司,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视觉中国公司发布的公告中写明,视觉中国公司的子公司汉华易美公司在运行网站过程中受到天津网信办的约谈,所以该网站的运行公司是汉华易美公司,这是受到天津网信办的确认的。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汉华易美公司。视觉中国公司不参与网站的经营,两个公司之间是独立的。视觉中国是网站品牌,视觉中国是视觉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

被告视觉中国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9年4月18日,视觉中国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子公司收到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处罚的公告》载明:视觉中国公司全资子公司汉华易美公司收到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 0305 民初 18038-18067 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有“www.vcg.com系原告经营的网站”,汉华易美公司系该案的原告。

三、二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

(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9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秦某某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在搜索引擎中搜索“视觉中国”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进入“https://www.vcg.com/”网站,显示网站名称为“视觉中国”,在该网站“编辑图片”栏目中搜索关键词“秦某某”,显示的搜索结果中有484张照片,在搜索结果的页面,每一张照片都有编号及文字介绍、时间、像素大小的信息。点开部分搜索结果图可以显示大图,大图照片上部显示文字介绍,下部显示所在专题,组照说明等信息。大图右边载有图片说明及基本信息,图片说明一般有时间、地点和人物信息,基本信息中载明规格等内容,在肖像权/物权说明中载明:未获得人物肖像权或所有物权。图片使用说明载明:此图片是编辑图片,如用于商业使用,请致电或咨询客户代表。版权所有:©视觉中国。在该网站页面底部有“注:此网站版权属于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经双方比对,被告认可其中的200张照片系原告的肖像照片,其余的照片中有16张照片系重复,另外的268张被告不认可存在原告的肖像。经原告当庭确认,其同意撤回对前述重复的16张照片的主张,对于被告不认可载有原告肖像的照片中,其同意撤回其中118张图片的主张。

关于涉案照片的来源,二被告称是合作摄影师提供的,每一张照片都能找到拍摄的摄影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被告称已经删除涉案页面及链接,但根据我方查询,视觉中国网站设置了浏览限制,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确已删除涉案页面及链接。原告提交的查询截图载明在“视觉中国”网站中的“编辑图片”栏目中搜索“秦某某”,显示的提示为“您好,请在页面下方‘申请浏览’再进行搜索”,按照提示点击“申请浏览”,进入的页面显示“请您先登录再进行申请。请补充以下信息,我们的客户代表会与您联系”。

四、关于涉案照片的市场价值

原告提交了一份汉华易美公司版权素材授权使用许可报价单,载明购买的编号为VCG11456137801的图片一张,规格5M,单价为800元,该照片系秦某某正面照。

为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图片时获利较少,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其统计并盖章的销售情况统计表,显示的销售价格总计8775.5元。

五、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800元的版权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肖像,一般是指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公开自己肖像的权利及禁止他人以不当的方式侵害自己肖像的权利。原告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涉案网站经营者的认定;二、被告在涉案网站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以上焦点问题,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

一、涉案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根据的涉案“视觉中国”网站的ICP登记备案信息,汉华易美公司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且该网站中标识的经营主体信息亦是汉华易美公司。原告虽然提交了由视觉中国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关于公司网站暂停服务的公告》欲证明该公告中其自称涉案网站为其公司网站,但在视觉中国公司董事会随后发布的《关于子公司收到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行政处罚的公告》对涉案网站的主体情况及接受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说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视觉中国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网站的运营,故本院认定汉华易美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网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汉华易美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告汉华易美公司对原告肖像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一种绝对权,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拥有包括允许他人使用在内的绝对支配权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交往的深入,尤其是互联网与社会生活深度融合的背景下,肖像的使用呈现新的形态和特点,对肖像尤其是名人肖像的商业使用成为普遍现象,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原则。同时,对他人肖像的使用并非没有限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自然人的肖像权做出限制,在此情形下,使用他人的肖像构成合理使用。具体到本案:

1、被告以行使著作权为由使用原告的肖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汉华易美公司辩称其网站对秦某某肖像的使用,系在网站上进行涉案图片著作权展示和授权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展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秦某某肖像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在人格权产生过程中,肖像权与著作权密切关联但又区别明显,当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载有或者再现了他人肖像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与他人肖像权的冲突。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授权的证据,即使被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但在公开展示、销售该些图片时,由于该些图片载有自然人的肖像,其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否则肖像权人有权禁止被告的此种非法使用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以行使著作权为由认为构成对秦某某肖像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其肖像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公众人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定义,一般理解为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原告系演员,参演了一定数量的影视剧,在与演员聂远结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尤其是聂远主演了热播电视剧后,在本案发生的相应时间段内,获得了媒体和部分公众更多的关注,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定其为具有一定受关注度的公众人物。原告因此受到的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一般意义上讲,法律对此不宜过度干预,原告在此种场景下的肖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反之,对于与公众知情权无关的领域,如其个人生活场景,其肖像权仍应受到与普通公民同等的保护。

3、被告进行图片著作权授权时限制授权图片的使用范围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汉华易美公司辩称,其进行图片著作权授权时已明确图片的使用仅限以新闻报道为目的,是避免对肖像权人肖像权的侵犯的主动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将涉案图片归类于网站的“编辑图片”中,并称其对外授权时会限制该些图片的使用范围为新闻报道,但被告之涉案行为本身显然不是因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的使用行为。一般而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图片,使用者为该新闻报道的撰写者,使用图片的直接目的是为撰写新闻报道的需要,而被告将涉案照片通过其网站展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获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行为的侵权认定

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从是否未经本人同意,被告是否实施了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予以判断:

1、关于本人同意。

从涉案网站对涉案照片的展示及其陈述,被告汉华易美公司展示并销售涉案图片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

2、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利用原告肖像的行为。

从被告具体利用行为来看:

首先,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来看,被告将图片在网站展示并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照片的市场价值进而获取经济利益,而该些照片的市场价值主要来自原告的肖像蕴含的商业价值,被告之行为与满足公众知情权无关,与维护公共利益无关,属于典型的企业营利行为;其二,根据被告关于涉案照片的来源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照片大多来源于专司抓拍明星的摄影师。可以推知被告的经营模式为:摄影师将其抓拍到的照片以一定的价格授权给图片销售平台,平台将该些照片展示在自己的网站上供网络用户选择,用户在选择好需要的照片后可以通过平台付款购买,形成了以图片销售平台为中心的图片交易产业链;其三,涉案照片中的内容大多是机场跟拍等涉及原告私生活的领域,此种照片的拍摄过程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宁。

从原告肖像的可识别性来看:

被告认可其网站中展示的涉案200张照片中人物肖像系原告,该些照片面部特征清晰,对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

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是原告面部有遮挡或侧脸的涉案照片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通常认为,肖像是以自然人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行为人所使用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对此,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五官有遮挡或者因角度问题仅展现侧脸的情况下,不应一概否认该自然人肖像的可识别性,而应综合各项主客观因素,对诉争的自然人肖像的可识别性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及其丈夫,为避免过度关注或者干扰,在个人出行时通常会选择对面部进行一定的遮挡,比如戴帽子、墨镜、口罩等,此种情形一般不会影响其粉丝、专司跟拍明星摄影师等人群的识别;其二,被告对该些照片信息进行了编辑整理,标注了与人物身份相关的信息,属明知该些照片中的人物即原告的情形。其仍展示并销售该些图片,系明显利用原告肖像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若不加以禁止,会严重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利益;其三,涉案的面部被遮挡的照片或者侧脸的照片仍可以被卖出,证明该些照片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并不会导致购买者对该些照片所载肖像产生识别上的误认;最后,该些图片大多系组图形式,关注秦某某的人群对这些照片并不会产生识别上的误判。综上,本院认定,此部分照片虽然面部进行了一定的遮挡或者是侧脸,但并不影响对原告的识别。

3、行为人过错。

通常认为,在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他人肖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性利用性质,利用原告肖像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明显,且其在经营中对涉案原告肖像照片进行了编辑整理,标注了原告个人姓名等具有识别性的信息,其明知涉案图片中的肖像即原告之肖像。故本院认定被告之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4、关于损害后果

被告辩称其涉案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一定受关注度的演员,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销售原告肖像照片的行为恰恰是利用了原告肖像具有的商业价值,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获取了非法利益,应认定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同时,肖像权系自然人的人格权,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的展示和销售原告肖像照片,必然会严重侵害原告的人格权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汉华易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公开展示并销售原告肖像照片,属于非法利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汉华易美公司商业性使用秦某某肖像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侵犯了秦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已经删除,但原告提交说明及截图认为被告设置了浏览限制,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经删除涉案页面及链接,本院认为,如原告采取搜索原告姓名的方式已经无法找到涉案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删除了涉案页面及链接,本院无裁判的必要。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肖像权属于原告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秦某某的知名度、汉华易美公司对其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结合汉华易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当前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对秦某某超出部分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秦某某提供了公证费、购买图片发票,该支出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涉案网站中登载了大量的载有原告肖像的照片,严重侵害了原告人格权,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秦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秦某某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200 000元及合理支出1800元;

三、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连勇
审  判  员   陈广慧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万琨
书  记  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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