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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491民初2769号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491民初2769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1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C174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与被告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箫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被告上海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佳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师费7000元,其他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20191011日,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上海箫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飞幕APP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APP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向不熟悉影视作品的用户介绍影视作品,并使其知晓该影视作品名称并了解输入音频所对应的1分钟片段,并非提供在线播放业务,用户可以就该片段学习、点评并形成笔记。实际有利于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符合原告的利益需求。在内容上,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涉案作品片段不超过1分钟,占43集作品的比例微乎其微,1分钟的视频无法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而且,被告通过严格的技术手段,保证用户无法通过涉案APP获悉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不会对涉案作品起到替代作品,不会造成涉案影片潜在观众的流失而遭受损失。

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APP平台无法向用户直接提供电影片段,需由用户以其他设备自行播放相关影片以此提供播放声源,因此,“听声识剧”提供片段并不影响该用户在其他播放平台的观看,“听声识剧”服务无法达到免费在线播放的效果,不会影响原告应得的收益;涉案APP不向用户收取费用,也未内嵌任何广告,没有产生收益;目前APP的用户数量较小,用户发布笔记的浏览、点赞、转发数量少。

第三、被告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被告APP项目文化创新项目,得到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扶持,被告开发APP的目的是助力影视观众审美升级,让用户轻松截取影视剧中内容生成短视频来记录观点,符合年轻人的交流习惯和方式,司法审判在保护影片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文化产业的创新需求,给予创新型产业一定的生存空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2016526日,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佳韵社公司。

电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共43集,片尾部分显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谊兄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联合出品。

2015811日,云南广播电视台出具《授权书》,确认云南广播电视台(原云南电视台)为涉案作品的联合出品单位,并授权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原浙江华谊兄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剧发行。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拥有以上剧目的全部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

2015910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确认其仅享有在涉案作品中以“联合出品”名义进行署名的权利,对涉案作品不享有其他著作权。

20151120日,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西安佳韵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11日起至20221231日止。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原告公证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9102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浙杭桐证民字第291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

1.201910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思浩作为操作人使用两部手机,一部为公证处手机,一部为自身携带手机,操作人对其进行操作。

2.操作人对于公证处手机进行清洁处理后,打开手机自带“应用商店”,搜索并安装了“飞幕”手机客户端。其中应用市场中“飞幕”应用介绍中载明:“飞幕是一款专为影视剧爱好者打造的产品。不论你喜欢看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还是纪录片;不管你想法影评、吐槽、还是晒票根、截图…飞幕APP,都是你最奶思(nice)的选择 还有硬核黑科技【听声识剧】,仅听影视剧里的声音就能识别正在播放的片段,快下载试试吧!……【记录影视笔记】看过的每幕精彩都值得被记录;【影视短视频】只为爱观影、追剧的你……开发者:上海萧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3.点击进入“飞幕”后,输入操作人自己的手机号码后,操作人另一部手机收到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后成功登陆。点击浏览用户协议。《用户协议》中载明:7、关于用户在“飞幕”APP上载或发布的内容。7.2 用户在本应用上传或发布的内容,应保证为其著作权人或已取得合法授权,并且该内容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点击同意本协议,即表明您同意授予本应用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使用权许可,据许可萧明将有权以展示、推广等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方式适用前述内容;7.4 若用户非为著作权人,或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而在本应用上传或发布让人作品内容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之规定,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1.4 用户使用经由本应用下载的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应仅在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否则因此引发的风险由用户自行负担。

4.点击进入主页面下方“影视”板块,点击“70周年之民族觉醒”,点击“我的团长我的团”进入。页面显示:我的团长我的团,2009-3-5中国大陆,历史/战争,剧集简介。下方为“影视笔记”,其中一篇显示“我的团长我的团 29”,视频左上角显示“可识别”,用户名称为“守夜人”,附有评论“没什么答案值得人付出人命。老段的在这块儿的表演和台词已入化境。”下方显示赞13,评论7。进入该视频,时长为1:00,拖动进度条,可顺利观看。

点击另一篇“我的团长我的团 20”,视频左上角显示“可识别”,用户名称为“守夜人”,附有评论“中国战争剧的巅峰,群像演绎的极致,小太爷和团长这两个角色足以载入史册,后难有来者”,下方显示赞26,评论14。进入该视频,时长为1:00,拖动进度条,可顺利观看。

点击另一篇“我的团长我的团 第1集”,视频左上角显示“可识别”,用户名称为“吕桂花吃瓜”,附有评论“历史沉重的让人想哭”,下方显示赞1,评论0。进入该视频,时长为1:00,拖动进度条,可顺利观看。

5.回到“影视笔记”页面,点击“立即参与”,出现“发笔记”、“听声识剧”、“草稿箱”选项。操作人使用另一台手机打开“爱奇艺”客户端播放“我的团长我的团”,同时点击“听声识剧”选项,随后显示“识别你正在播放的影视剧”>“识别成功”>“玩命下载中…”。弹出页面“剪辑视频 我的团长我的团-3集”,下方显示进度条,可以拖动剪辑视频。剪辑视频内容为识别内容。

操作人再次点击“听声识剧”,播放另一段“我的团长我的团”,随后显示“识别你正在播放的影视剧”>“识别成功”>“玩命下载中…”。弹出页面“剪辑视频 我的团长我的团-43集”,下方显示进度条,可以拖动剪辑视频。剪辑视频内容为识别内容。

以上视频内容经比对,均为涉案作品剧集中的原版内容。另查,该公证书对39部电影、影视剧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涉案作品的“听音识剧”行为及相关涉案作品视频片段的观看服务已经停止。

(二)被告有关涉案APP的操作事实

被告提交了用户使用APP过程截屏,拟证明引用视频时长不超过1分钟,具有评论、介绍某一作品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其中记载有:下载注册成功后,客户端首页包括“推荐”、“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创作”、“经典”、“情感”、“音乐”、“台词”、“搞笑”、“彩蛋”等板块。

点击进入下方“影视”板块,点击“我的主页面”,点击“听音识剧”,出现提示“听声识剧怎么玩?”——“看影视剧时,打开飞幕听音识剧识别正在播放的声音>如果你在用本机视频app看 开启右上角音频播放模式,再打开飞幕听音识剧>识别成功 只需3秒,就能get想要的影视片段记录这一幕,很简单!”

被告为示范识别功能,播放部分甄嬛传,识别成功之后出现“甄嬛传-72集”,已选取60s,视频右上角显示“youku”水印。点击下一步,写笔记发布评论“臣妾做不到啊!”,添加影视剧标签为《后宫·甄嬛传》。点击发布,出现发布提醒“别忘了贴标签,提炼核心观点呀!同步到圈子,和趣味相投的人一起聊!”点击“确认发布”。

回到首页,搜索甄嬛传,点击《后宫·甄嬛传》,出现影视笔记,第一篇为刚发布成功的评论,点击视频后,可正常播放,时长为100

被告提交“飞幕”APP内《我的团长我的团》搜索结果,显示有两篇笔记。用户名称“好生菜”发表的笔记,评论31,点赞76;用户名称“盖尔朵”发表的笔记,评论0,点赞0。被告另提交就原告取证视频“守夜人”发布的笔记,显示点赞13,评论7

(三)被告具体经营模式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释明,被告陈述其APP具体经营模式:为实现“听音识剧”功能,被告需提前将相关影视类剧集、电影等作品下载到自身服务器中,将每一部或每一集影片按照1分钟长度进行剪辑,并再次上传至服务器中。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APP使用自身的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识别对应影视片段声音,从存储的地方抓取对应的1分钟片段进行播放,并且可以供用户随意剪辑。之后,对于该1分钟片段,用户可以按照不同栏目中发布,还可在发布笔记中添加“标签”,亦可在观看后选择放弃发布。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提交以下证据:豆瓣电影中《我的团长我的团》高达9.1评分;腾讯视频显示涉案作品播放量为1.4亿次;爱奇艺视频显示涉案作品播放量为4.1亿次;澎湃新闻的文章《想当年<我的团长我的团><士兵突击>更值得铭记》。

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项目计划任务书》,其中载明:项目名称:飞幕-基于AI智能科技创新的影视生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方案;承办单位:上海萧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过市区两级评审,同意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于单位项目资金扶持,其中市级扶持金额80万元。青浦区扶持金额80万元。市扶持资金首笔将在《计划任务书》签订后拨付,金额为55万元,尾款为25万元,将在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予以拨付。

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拟支持项目公示页面截图中显示:上海市文化创意产业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710日公示首批拟支持的在建扶持类和产业研究类项目,其中包括“飞幕-基于AI智能科技创新的影视生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方案,上海萧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财政直接支付收款回单中记载:上海市国库首富中心零余额专户向上海萧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打款550 000元。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发的“飞幕”APP项目获得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系上海政府支持、扶持的文化创新项目。

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片尾截图、《版权声明》、公证书、侵权内容截屏材料,被告提交的使用截图、《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项目计划任务书》、银行支付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版权声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西安佳韵社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告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本院对被告上述两种行为予以分别评价。

(一)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案中,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为一分钟的片段。被告的上述行为,虽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其实质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用户在相关栏目中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就已发布的内容,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通过已有证据可以证明,网络用户发布涉案作品的片段系被告APP从服务器中抓取,即使上述发布行为系网络用户实施,亦应认定被告与用户采用分工合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片段系网友上传。因此,被告系其运营APP中涉案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在“听声识剧”中提供的是涉案影片的1分钟片段,无法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目的是为了评论、介绍该作品本身,不会实质性地再现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虽然可能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1分钟,但其复制、再现涉案作品的性质没有改变,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这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所进行的适当引用,已经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剧集知名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第二,涉案影视剧于2009年上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电视剧已过热播期;第三,本案诉讼中,侵权行为持续6个月且尚未停止。综上,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取证费和差旅费,原告对此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该费用是否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运营的APP2019年上海市文化创新项目,获得当地政府的财政扶持,应予以肯定和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文化创新是指文化传承过程中,突破原有文化的局限,赋予新的内容和形式,即通过新的创造为文化增添新的成分。但文化产品在创新过程中,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本案中,被告以“听声识剧”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全新的影视剧分享交流平台,该形式迎合年轻人用短视频阅读内容、表达观点的习惯,具有创新性,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作品。被告通过其运营的APP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并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该行为恰恰是对涉案作品创新性、创造性的不尊重,是对权利人所享权利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我的团长我的团》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审  判  员   方淑梅
审  判  员   龚 娉

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柴榕翔
书  记  员   卓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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